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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2012年9月及2014年3月,我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都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抚养费依法负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欣沂。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及2014年3月,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2)都义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都义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