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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茂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均,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永胜,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均及其辩护人唐永胜到庭参与诉讼。在审理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王茂均驾驶车牌号为渝B***L*的奔驰牌小轿车,从南岸区南滨路大佛寺长江大桥方向往洋人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路洋人街八元洗车场路段时,该车车速达129-155km/h(该路段限速15km/h),因车速过快,该车车头与在路边相向行走的行人万某接触,致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茂均在现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渝B***L*号小轿车的行驶速度为129-155km/h。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茂均驾驶的渝B***L*号小轿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前照灯系统结构完整、性能有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茂均驾车在景区道路严重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剑英不承担责任。王茂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和审理期间,王茂均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王茂均赔偿万某的亲属现金21.6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向万某的亲属进行赔付。王茂均支付21.6万元后,万某的亲属对王茂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1、龙某、陈某、李某2、雷某、王某的证言,王茂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的事故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照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和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茂均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和审理过程中,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王茂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