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贾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葛某某,男,农民。被告贾某某,男。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为该村常住户,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当时的生产队发包给原告的门前滩的一整块土地四亩,该地四至为:东靠马某某地界,西靠马某地界,南靠贾应某树畔,北靠贾成某地界。席麻湾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此期间,原告承包地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纠纷。2009年间原告将该地转包给本村村民贾巨某经营,现由贾巨某承包。2015年3月间,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抢种玉米,原告得知后曾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该地是他奶奶的承包地为由拒绝返还,后原告与村小组及村委会沟通未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靖边县席麻湾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地(证书记载门前滩)系发包方依法承包给原告,现仍在承包期内,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组:席麻湾乡羊圈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门前滩4亩土地系发包方依法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原为被告祖父的承包地,被告祖父去世后由被告叔父贾丰某管理使用,原告为贾丰某的继子。原告对贾丰某未尽赡养义务,故该承包地不应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该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为被告祖母的承包地,故该地现在应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争议地四至界限属实,即东靠马某某地界,西靠马某地界,南靠贾应某树畔,北靠贾成某地界。2015年3月,被告将该地耕种玉米。原告诉称靖边县席麻湾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错误,“门前滩”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贾某某在“门前滩”地上耕种玉米,原告葛某某得知后认为该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无权耕种,双方因此引发争议。双方均认可争议地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门前滩”地,四至界限为:东靠马某某地界,西靠马某地界,南靠贾应某树畔,北靠贾成某地界。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靖边县席麻湾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葛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席麻湾乡羊圈湾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门前滩”4亩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被告贾某某在原告承包地上耕种玉米,属于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停止该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强占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停止侵害原告葛某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