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小龙、叶书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叶书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书豪,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及其辩护人陈战英、被告人叶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于2015年3月23日在晋江市安海镇向一女子(另案处理)购买净重13.01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当日20时许,将该毒品带至安溪县城宝龙一号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时,被警察抓获。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曾因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解其配合警察抓获同案被告人叶书豪。辩护人陈战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小龙的贩卖毒品行为是未遂,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张小龙较大幅度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书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解是张小龙打手机叫其把毒品送到楼上,有明确和他说不是来送货的,后来去吃烧烤被警察抓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在晋江市安海镇向一女子(另案处理)购买净重13.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由被告人张小龙驾驶租用的闽C219**号小轿车载被告人叶书豪,于当日19时30分许到安溪县城,被告人张小龙到安溪县城宝龙一号楼欲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时,在该号楼518室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叶书豪在该号楼一楼附近被另一路巡控的警察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闽C219**号小轿车车上扣押冰毒净重13.01克(除送检样品外,已上缴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2.77克,留存0.19克)及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和杨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宝龙一号楼518室一起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警察查获,为争取立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在租住的宿舍,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55950****的手机微信和之前认识的“小龙”约好交易15包约15克3000元的冰毒,要求送到其宿舍,当时他还提供一个建行账号让先预付了1000元,一直等到当日20时许,“小龙”来到宿舍便被事先守候的公安警察抓获。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男子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小龙”(张小龙)。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阿豪”知道其和“红姐”她们有联系,知道“红姐”那边有毒品,二次要向其购买冰毒,但是其没有毒品。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察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张小龙的手机1部及银行账单一份(证实当日16时43分汇入款项1000元),扣押被告人叶书豪的手机二部、毒品疑似物冰毒净重13.01克。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的尿检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闫某某的尿检呈阳性。5、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取样后,剩余12.77克已缴交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留存案件样品0.19克。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安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本案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经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小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38186****与吸毒人员闫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55950****,于2015年1月6日至3月23日15时零9分期间,有多次通话的记录;被告人叶书豪持有的手机号码1835997****与被告人张小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38186****,于2015年3月4日至23日19时48分期间,有多次通话的记录。8、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龙曾因违法,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9、工作说明,2015年3月23日,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闫某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上线“小龙”,在闫某某的配合下,警察分两路,一路在安溪县城宝龙一号楼518室蹲守,一路在楼下巡控,当日19时30分许,“小龙”到宝龙一号楼518室时被抓获,经初审,“小龙”交代还有同行“豪哥”,表示愿意联系“豪哥”到宝龙一号楼518室并协助抓捕,后“小龙”手机联系“豪哥”,但“豪哥”并未前来;抓获“小龙”的同时,另一路巡控的警察也发现闽C219**号小轿车在宝龙一号楼周围徘徊不定,形迹极为可疑,直至20时许,该车在宝龙广场大润发停车场进出口附近停车熄火,车上驾驶员下车到旁边的移动烧烤摊点,警察遂上前盘查,查实该驾驶员系叶书豪,并在其驾驶的闽C219**号小轿车中查获冰毒一包,警察遂将叶书豪抓获,后经查,闽C219**号小轿车系“小龙”租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1、被告人张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3日,通过叶书豪出面去晋江安海购得约15克冰毒(后经称重,净重13.01克),后其和叶书豪将该毒品带到安溪准备卖给之前认识的罗慧(闫某某),还没与对方交易,其就被抓了。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男子是其笔录中所说的“豪哥”(叶书豪)。12、被告人叶书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3日,张小龙联系其购买15克冰毒,后带张小龙到晋江市安海镇,并由其出面向一女子购得15克左右的冰毒,之后和张小龙带着冰毒到安溪要卖给他的朋友,到安溪后,张小龙没带毒品先上公寓他的朋友宿舍观察,其在楼下等,后其开车在附近转了一下又回到原地,张小龙打手机让其上楼,但其没有上去,后到旁边吃烧烤,20时左右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男子其笔录中所说的“小龙”(张小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龙及辩护人陈战英关于被告人张小龙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因涉毒先后被警察抓获,上述手机通话清单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小龙先被警察抓获,确有与被告人叶书豪手机联系,被告人叶书豪供认两人也有手机联系,但没有按被告人张小龙的要求行事;而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细则则证明,此时,被告人叶书豪并未察觉被告人张小龙已被警察抓获,而是在楼下等并到附近烧烤摊点吃烧烤时,被分工不同的另一路巡控警察抓获。因此,被告人叶书豪的归案,并非是在被告人张小龙的协助下被警察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13.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曾因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小龙贩卖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小龙的供述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均证实吸毒人员闫某某与被告人张小龙之前已相互认识,本身也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张小龙为获取利益,伙同被告人叶书豪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已收到购买人的部分毒资,其按对方要求送毒品到约定地点时,先后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并被查扣毒品,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张小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书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小龙、叶书豪分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二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