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珍林、朱秀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日在中峰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几天就到浙江宁波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7月就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日在原綦江县中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就到浙江宁波打工。原告以双方在打工期间常有纠纷发生,被告从打工的地方独自离家,现多年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中峰镇龙山村村委会证明、中峰镇板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以双方在打工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平人民陪审员  苏珍林人民陪审员  朱秀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