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甲,徐某乙,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系徐某甲父亲)。被告:邓某,(系徐某甲母亲)。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1月左右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甲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及其家人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2000元,被告徐某甲和原告共同一起去厦门工作和生活。原告遂通过媒人向被告徐某甲及邓某给付礼金42000元。然而,被告徐某甲在与原告去厦门仅仅共同生活一天,就偷偷跑回东乡,也不同意归还彩礼钱。至今被告徐某甲仍然在娘家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本无法成就。被告徐某甲及其家人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婚约礼金4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答辩称,在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了彩礼40000元给被告徐某甲,本人并未收彩礼。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经媒人李某、徐某丙介绍与被告徐某甲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及其家人约定彩礼42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媒人李某、徐某丙将礼金40000元交付到被告邓某手中,另给被告徐某甲2000元,之后媒人李某和原告一同陪被告徐某甲去银行以徐某甲名存入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195300121002347339定期账户42000元。当天,被告徐某甲与原告一同坐车去厦门,但到厦门仅仅过了一天,第二天被告徐某甲便不告而别。2014年12月11日徐某甲返回东乡县取走彩礼存款7000元,2015年1月8日取走全部存款并销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查询徐某甲开户、取款、销户记录,证人李某、徐某丙证词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即建立了以将来缔约婚姻为条件的婚姻关系。在婚约关系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徐某甲彩礼款42000元,有证人李某、徐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徐某甲与原告肖某并未真正共同生活,至今躲避不见,致使双方无法达成缔约婚姻之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虽经手40000元彩礼款,但未实际占有,钱全部存于徐某甲名下,经查也未有邓某、徐某乙取款事实,故不支持原告对邓某、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