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金百合洗浴附近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对其驾驶的辽BUL4**号吉利轿车进行检查,从车内当场搜缴白色晶体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照片、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为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