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秀连与徐二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个体医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某某自测早孕,在丈夫焦瑞军的陪同下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个人诊所就医,经查原告王某某确已怀孕,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原告王某某发生出血,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输液并注射止血药品,当晚21时,原告王某某再次发生严重出血,其丈夫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王某某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后原告王某某转入内蒙古自治区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9641.39元。被告徐某某在不具备开展人流手术的条件的门诊为原告王某某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导致原告王某某出血,感染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但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协商,被告徐某某拒绝赔偿。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41.39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574元、交通费1970元、营养费28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84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并未给原告王某某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被告徐某某只给原告王某某进行了输液、止血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徐某某诊所就医,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输液,输液药品为克林霉素、甲硝唑(均为消炎药品),输液大约一个半小时后,原告王某某下体出现出血量大的症状,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打了两针缩宫素,前后两针相差二十分钟。后原告王某某情况好转离开诊所。同日晚,原告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某是否为原告王某某实施过人工流产手术,是否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健康权。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规则,如患者在医疗机构救治中收到侵害,患者应就医疗行为即救治事实及存在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作为患者应就被告徐某某是否为其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的救治事实举证证明,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向本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准格尔旗卫生局准卫发(2015)273号文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其诊所为原告王某某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但其出具的以上两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事实且其又未出具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6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