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职务便利,分七次将申领的7707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公开侵吞,用于购买彩票、日常消费,侵占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并非侵占从单位申领的诉讼费、保全费,仅是挪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职务便利,以到法院办理案件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为由,分七次从公司申领了77070元,用于购买彩票、日常消费,该款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2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何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桓台县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收条证实,王某甲伪造的两张“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条”。4、员工转正申请表证实,王某甲为山东鸿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5、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份山东鸿杰印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发放工资的情况。6、现金借款单复印件九份证实,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司借款9次,合计101470元。7、伪造的收条证实,王某甲伪造的“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条”,经唐山人民法庭证实该收条系伪造,收条中的章印也系伪造。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财产情况。9、上网比对和查询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王某甲网上购买彩票所用的网站截图打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于购买网上彩票的充值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系山东鸿杰印务公司副董事长)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申领诉讼费为由从财务领取资金共计101470元,除去交给桓台县人民法院唐山法庭的24000元,剩余77470元被王某甲侵占。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两份唐山人民法庭的收条。2、证人王某乙(系山东鸿杰印务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申领诉讼费为由,从财务领取资金供给101470元,除去交给桓台县人民法院唐山法庭的24000元,剩余77470元被王某甲侵占。王某甲曾交给鸿杰印务公司两张盖有唐山人民法庭印章的收据的复印件。3、证人房某(系山东鸿杰印务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通过网上招聘进入鸿杰印务公司。鸿杰印务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正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工资为4000元。4、证人田某(系唐山人民法庭法官)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鸿杰印务公司的法务曾到唐山法庭办理过扳倒井酒厂的诉讼案件,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已经缴纳,并且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了。在办理扳倒井酒厂案件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甲给了唐山法庭400元钱,作为先行垫付的差旅费用,按规定该款应在办理完案件之后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份,这笔钱由他退还给了鸿杰印务公司的法务穆某。鸿杰印务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都是由唐山法庭办理的,但不是被告人王某甲办理的,而是该公司的其他法律顾问办理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他通过网上招聘来到鸿杰印务集团公司干法务,试用期一个月,到11月12日转为正式员工。他经常在网上买彩票“时时彩”,但总是赔,中不了大奖。他在以前的单位干法务时,搞诉讼工作时有一些现金经手,他就产生了动用公司的诉讼费买彩票的念头,等挣了钱再还给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他利用公司法务的身份,以申领诉讼费为由,从公司财务领取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77470元。这些钱都被他存进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购买彩票了。后来,公司财务部门找他要诉讼费、保全费的收款收据,他拿不出来,就从电脑上制作了两份假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3850元,因开票系统出错,暂无法开具相关票据”和“收到山东鸿杰印务案件作为原告起诉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50100元,因开票系统出错,暂无法开具相关票据”。四、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宿舍进行搜查,在其床上发现有两张伪造的“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条”原件,并予以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领取资金,数额较大,用于购买彩票,并伪造了法院的收条,上交公司财务,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证据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收条不能给其销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占该款项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7707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