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田吉安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吉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吉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田吉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