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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饶祖师与陈仁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祖师,陈仁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小字第7号原告饶祖师,泥工。被告陈仁相,泥工。原告饶祖师诉被告陈仁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祖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在外程村共同承包了房屋建设,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拿到工程款后已未结账为由未支付原告应给的工程款。经多次催收2015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说钱存银行了,故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应付原告工资3000元,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但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找他催收还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26日双方就工程款再行结算,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结算。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主体资格;2、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仁相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仁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饶祖师与被告陈仁相在陈营镇黄营村委会外程村合伙承包了房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按出工量结算报酬,谁出工多谁领取报酬就多。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与房主进行了结算,后房主给付了被告建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建房款。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3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外程工资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正今欠人陈仁相。2015.3.19端阳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欠据承诺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仁相尚欠原告饶祖师合伙建房工资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凭证承诺的期限支付,但被告逾期未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仁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饶祖师工资款计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仁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