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如江与汪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如江。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定。原告陈如江诉被告汪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汪国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江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江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但被告总是拖延还款日期,无诚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计2880元),合计4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国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如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汪国定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陈如江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汪国定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陈如江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定归还原告陈如江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汪国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