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鲁平山与张盼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平山,张盼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55号原告鲁平山,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张盼增,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鲁平山与被告张盼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平山,被告张盼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平山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在丰台区花乡新发地院内,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张盼增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腿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盼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关节面下、胫骨、腓骨近端骨挫伤,腓骨近端骨折,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并遵医嘱尽量减少活动,在家休养。事故造成原告永久性隐性伤害,左腿不能久站和长时间行走,给原告造成职业妨害,也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26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824元,营养费104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盼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24.39元,票据在原告处。车主朱四光是我的老乡,他在外地,车辆一直是我在使用,相应责任由我承担。车辆投保相关保险,赔偿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增强营养的医嘱或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应由病休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还需出具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证据真实情况下,同意按医治同类病患3个月为误工期。交通费,我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司不予赔偿。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盼增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花乡新发地院内,适有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右腿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盼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损伤。2015年1月9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膝外伤后,胫腓骨挫伤,前交叉、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多次至北京丰台医院复查,医嘱共计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757.87元。原告提供北京XX餐厅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鲁平山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为34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9日请假至2015年6月3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请假期间所有工资和奖金,共计208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2014年8月—12月的工资条、2014年8月—12月餐厅工资表、北京XX餐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食品票据若干,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盼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4.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盼增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盼增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产生部分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鲁平山医疗费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八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鲁平山误工费一万七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鲁平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鲁平山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盼增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