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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行审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毕王玉山 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王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行审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玉山,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玉山未经批准建空心砖厂,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5)第12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耕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水域水利设施用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5)第12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