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XX,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一女马一X,于2010年6月16日生一子马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所生之女马一X由原告抚养,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双儿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于2007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4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马一X,2010年6月16日原告生一子,取名马二X,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常因琐事互怄。2014年农历10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遂回娘家,至今未归。婚后双方于2013年9月份在洪洞县城内“零世界”开办一女装服装店,又于2014年9月份将服装店搬至洪洞县城“恒源百货”。因经营不善,原告出走后服装店停业,二人所经营服装店欠供货方货款,供货方将剩余货物全部拉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双方负有共同债务有41200元(乔XX3500元、马三X3000元、陈XX13000元、陈一X1000元、陈二X2000元、马四X13200元、马五X1500元、郑XX1000元、马6X3000元)。调解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处无果。此为本案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关系,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尚未达到不堪共同生活之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以双方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华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