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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陈加祥与李新如、王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陈加祥,李新如,王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43号异议人(案外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陈玉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小平,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陈加祥,个体户。被执行人李新如,个体户。被执行人王义华(系李新如之妻),个体户。本院在执行陈加祥与李新如、王义华民间借贷案中,案外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对本院扣划其80万元保障房建设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称,立即中止执行,并将扣划款80万元返还。主要理由是其与华汇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本院查明,陈加祥与李新如、王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新如、原审被告王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加祥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分别从借条和欠条立具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上诉人李新如、原审被告王义华负担18880元,被上诉人陈加祥负担472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上诉人李新如、原审被告王义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将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一期工程发包给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李新如挂靠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工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加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向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送达(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对李新如、王以华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85万元予以冻结。该中心负责人对欠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予以认可。后本院又对该款进行了续冻。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与时任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主任的王守林谈话,王守林表示在三个月内对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湾人家工程一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审计,如到期没有结算完毕,法院可以直接从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账户上扣划。后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没有对该工程款完成结算。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从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账户扣划人民币80万元。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新如挂靠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异议人开发的新湾人家一期工程,尽管双方之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仅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和审计,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原主任王守林在本院承诺在三个月内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审计,否则自愿接受强制扣划的法律后果。因此,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请求返还被扣划的80万元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