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林爱花、徐安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林爱花,徐安生,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花,农民。被告:徐安生,农民。被告:任青孝,农民。被告:俞桂玉,农民。被告:任典民,农民。被告:蒋菊亚,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林爱花、徐安生、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林爱花、徐安生、任青孝、任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桂玉、蒋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林爱花、徐安生未归还借款,被告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爱花、徐安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8349.02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670.43元(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89019.45元;2、被告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林爱花、徐安生答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任青孝、任典民答辩称:为被告林爱花、徐安生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且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俞桂玉、蒋菊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3日。二、借款金额:9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12.6%,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4日。五、借款用途:支付人工费及购买肥料。六、共同还款人:借款人配偶徐安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担保情况:被告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八、还款期限: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4日。九、还款情况:被告林爱花前十个月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8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51.51元、支付利息945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499.47元、支付罚息500.53元。十、尚欠本息:尚欠本金88349.02元以及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表、婚姻证明、贷款结清试算表各1份及原、被告各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爱花、徐安生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爱花、徐安生、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爱花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林爱花未能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桂玉、蒋菊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花、徐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8349.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670.43元(自2015年8月4日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爱花、徐安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林爱花、徐安生、任青孝、俞桂玉、任典民、蒋菊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