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广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广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广喜,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广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鲁A456**号客车过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下属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舜达班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舜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长运舜达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客运班车有偿的交给乙方使用。车号:鲁A456**,车型:合客HK6900,营运范围:济南市地区范围内的厂企班车。承包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承包费定为500元,第一月承包费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当天交纳,以后每月的承包费乙方应在当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协议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后,车辆余值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乙方承担,通行证、原行车证等随车手续甲方收回。双方办理协议终止手续,结清相关费用。经营期间如车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报废条件,车辆必须交甲方强行报废,报废后残值按国家报废中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乙方须交回行车证、通行证等随车手续。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办理车辆过户之前,乙方应继续交纳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在此期间车辆发生任何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型号,原告称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根据登记日期该车的排放标准当时为国二标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协议实际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该车目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称2013年11月份,其以16000元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莒县某废品站,由该废品站将涉案车辆拆解,当时被告在现场,因其认为涉案车辆为其购买,由于黄标车不准上路,故将涉案车辆出售,未通知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交《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济政发(2014)21号)打印件各一份。《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原告称,涉案车辆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属于黄标车,目前禁止通行及禁止在我市区域内办理过户,如果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只能由被告交回原告办理报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协议已自行终止,且未提出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中明确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