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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志宁与XX永、马瑞、叶栓军、叶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337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宁,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新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011962********。被执行人XX永,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2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桃源路瑞华超市,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011978********。被执行人马瑞,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4日,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桃源路瑞华超市,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71986********。被执行人叶栓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电厂家属院,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7********。被执行人叶栓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九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7********。本院执行的陈志宁与XX永、马瑞、叶栓军、叶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XX永、马瑞、叶栓军、叶栓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永、马瑞、叶栓军、叶栓成向陈志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70元、执行费386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瑞自愿于2015年9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陈志宁偿还借款5000元,直至执行款20623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370元、执行费386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4720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以酒以物抵债,酒双方当事人私下解决。如被执行人马瑞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3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