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钱国强、钱灏与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国强,钱灏,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355号申请执行人钱国强,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钱灏,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4号钱国强、钱灏与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4号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