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富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富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武富臣。委托代理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坪山路乌君街1号。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富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富臣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35分许,姚锦昌驾驶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启东市合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66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558.4元[69.48元/天×(20天×2人+40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54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且有不实之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35分许,姚锦昌驾驶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启东市合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66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14976.4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姚锦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姚锦昌驾驶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案被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启东市沪依凯机械厂员工。审理中,原告与姚锦昌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赔偿款,原告申请撤回对姚锦昌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锦昌驾驶湘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姚锦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姚锦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15936.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58.4元[69.48元/天×(20天×2人+40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服务于启东市沪依凯机械厂的工作性质,本院以江苏省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即误工费为22806元(126.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300元。以上合计28664.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66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富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86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27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4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富臣负担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