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屹凯、金彪、珲春市委宣传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屹凯,金彪,珲春市委宣传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林屹凯,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理人:林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系林屹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彪,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珲春市委宣传部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珲春市委宣传部。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副部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代表人:韩红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阳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林屹凯、金彪、珲春市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部”)因与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林屹凯、金彪、宣传部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林屹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金彪醉酒后驾驶宣传部所有的吉HF90**号(伪造牌照H70009号)轿车,沿珲春市欧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源街交叉路口时,与林屹凯沿龙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屹凯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挫伤,面部损伤,右上颌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有眼眶骨折,肝损伤、颅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林屹凯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屹凯负主要责任,金彪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林屹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伤残一级;目前林屹凯处于植物人状态。林屹凯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10万元;2.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192981.69元(162854.98元、30126.71元);3.外购药费2414元(珲春中兴药店1936元、哈尔滨建国、建强药店478元)、外购白蛋白7300元;4.误工损失费52229元(4000元/月×12月+4000元/21.75天×23天);5.医疗期间护理费68580.04元(120.74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6.终身护理依赖费1260520元(31513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年×2人);7.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8.颅骨修复手术费35000元;9.医疗依赖费用265000元(5000元/年×﹤74岁-21岁﹥);10.内固定物取出术6000元;11.护理床费用75714元(﹤74岁-21岁﹥/7年×1万元/张);12.集尿器190800元(300元/箱×12个月×﹤74岁-21岁﹥);13.纸尿垫费用190800元(300元/箱×12个月×﹤74岁-21岁﹥);14.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元(388天×100元);16.就医交通费4500元;17.其他交通费6945元;18.住宿费4800元;19.家属伙食费1755元;20.法医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76551元。金彪驾驶吉HF90**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彪在该事故中醉酒驾驶、未及时抢救伤者、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以外40%赔偿责任。金彪系宣传部司机,金彪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宣传部作为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彪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宣传部专职司机,因为第二天早晨要出公车,所以晚间就把车子开了出来。跟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该车辆沿图们江酒店东侧道路向北准备进入欧式街时,林屹凯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的轿车左后部相撞,林屹凯及乘坐人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屹凯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林屹凯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应自行承担80%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林屹凯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63313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内扣除。宣传部在一审中辩称:金彪为宣传部司机,金彪驾驶宣传部所有的吉HF90**号轿车与林屹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事实,但金彪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宣传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林屹凯治疗过程中,宣传部垫付90090元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林屹凯的损失内,一并在赔偿款中扣除。在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已告知相应的免责条款,金彪醉酒驾驶车辆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内。阳光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吉HF9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彪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金彪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宣传部在一审中反诉称:发生事故后,我单位对吉HF90**号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现要求林屹凯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维修费用的80%,即24800元。林屹凯在一审中辩称:对宣传部维修车辆的损失没有意见,同意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一审法院认定,金彪系宣传部司机。2013年8月23日,因次日有公务,金彪将宣传部所有的吉HF90**号(悬挂H70009号)轿车开出。金彪当晚与朋友饮酒后,于21时13分许驾驶该车沿珲春市图们江商务酒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穿过龙源街准备驶往欧式街。行至龙源街中心线时,与林屹凯沿龙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屹凯受伤。林屹凯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挫伤,面部损伤,右上颌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骨折,肝损伤、颅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入院次日给予气管切开,镇静、脱水、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013年9月26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3日出院。在此期间宣传部支付各项费用92439.88元,金彪支付各项费用63313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1749.88元,外购白蛋白18瓶花费10800元,合计112549.88元,其余43203元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名义支付给林屹凯家属。经核实住院病案材料,林屹凯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期间共注射白蛋白26瓶,其中林屹凯家属花费7200元自行购买白蛋白12瓶。林屹凯经延边医院门诊诊治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期间家属租用救护车支出车费4500元。林屹凯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右侧髌骨骨折术后。行积液外引流分流术、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右膝关节强直行原固定物取出、右膝关节松解、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复位、钢丝张力带固定、环扎、植骨术,住院对症治疗,林屹凯家属支付住院医疗费192981.69元(162854.98元+30126.71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屹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标燃油两轮车时,违反让行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屹凯家属对该认定不服,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局复核后决定维持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原认定。诉讼前,林屹凯家属自行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屹凯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关于伤残等级,其损伤依鉴定查体现状(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2.关于医疗终结时间,其颅脑损伤目前状况评残,此损伤从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右膝部骨折处感染创面需治疗,从鉴定之日起4个月后行医疗终结;3.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伤后医疗期限内需2人护理;伤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护理依赖2人;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其颅骨部分缺如,需择期行手术修复,费用约需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鉴定人目前状况需化痰、定期复查及对症用药等治疗,医疗依赖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5.关于残具费用和生活用品费用,其植物状态支持护理床,费用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中规定,每张为10000元,使用年限为7年;集尿器费用每个300元,每月一个;纸尿垫每月一箱,每箱300元;6.关于损伤后营养期限及费用,确定营养期限180日,费用应按国家标准给付。”林屹凯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处理事故期间,林屹凯亲属7人到珲春市医院探望,包间四间居住思缘旅店共两天,每间平均60元,一人单次路费95元,共支付交通费1330元(95元×2次×7人)、住宿费480元(60元×4间×2天)。为进行诉讼林屹凯家属与律师两人自黑龙江省往返珲春5次。另查明,2014年7月7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对金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即金彪、林屹凯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金彪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宣传部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准、保险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道口前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林屹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超标两轮摩托车、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认其在此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金彪悬挂他人号牌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15%的责任。虽然金彪为次日出公务将单位车辆开出,但金彪与朋友酒后驾驶车辆应为公车私用而非履行职务行为,此起交通事故中宣传部与金彪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林屹凯要求宣传部与金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宣传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能善尽管理职责,致使金彪私自将车辆开出后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宣传部对此起事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林屹凯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金彪、宣传部、阳光保险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本院对林屹凯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林屹凯请求的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192981.69元、外购药物478元(哈尔滨)、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就医交通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金彪、宣传部、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林屹凯外购白蛋白费用7200元经本院查证属实,以上合计653651.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林屹凯颅脑损伤目前状况评残,此损伤从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右膝部骨折处感染创面需治疗,从鉴定之日起4个月后行医疗终结。本院确认林屹凯的误工损失日为385天(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林屹凯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三年曾在八五三农场垦通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维修和在珲春从事橱柜安装作业,并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吉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林屹凯的误工损失费为41807.15元(108.59元×3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林屹凯虽然在哈尔滨医大二院现仍未出院,但其实际已医疗终结。其合理住院天数为385天(265天+120天),本院确认林屹凯的伙食补助费为38500元(100元×385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林屹凯颅脑严重受伤现为一级伤残,根据林屹凯目前病情和健康状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十年,超过十年后,届时根据病情林屹凯可就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鉴定意见,林屹凯伤后医疗期限内需2人护理,医疗期间护理费为83614.30元(108.59元×2人×385天)。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护理依赖2人,终生护理依赖费为566860元(28343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0年×2人)。以上护理费合计650474.30元。5.医疗依赖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林屹凯需化痰、定期复查及对症用药等治疗,医疗依赖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本院根据林屹凯病情,确认护理依赖费用为50000元(5000元×10年)。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骨部分缺如,需择期行手术修复,费用约需3.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以上确定的医疗依赖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合计91000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屹凯颅脑及身体多处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后营养期限确定为180日,林屹凯要求按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支付营养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综合林屹凯的伤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条件,确定每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7.护理床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植物状态支持护理床,每张为10000元,使用年限为7年。根据原告病情和实际需要,本院确认原告十年护理期间的护理床费为14285.70元(10000元÷7年×10年)。超过十年后,届时根据病情林屹凯可就护理床费另行主张权利。8.集尿器和纸尿垫费用,林屹凯现为一级伤残,集尿器和纸尿垫属护理需要的必备物品。根据鉴定意见,集尿器费用每个300元,每月一个;纸尿垫每月一箱,每箱3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林屹凯的病情,确认集尿器和纸尿垫费用支付期限为10年,费用为72000元(300元×12个月×10年+300元×12个月×10年)。9.交通及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林屹凯请求的因诉讼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6945元、住宿费4800元、家属伙食费1755元中,林屹凯家属陪护交通费380元(95元×2次×2人)系合理支出,林屹凯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中家属陪护49天,住宿费2940元(60元×49天),属合理赔偿范围,以上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林屹凯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虽然吉HF90**号在阳光保险参保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已向宣传部释明,该条款有效。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阳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宣传部要求林屹凯赔偿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宣传部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证实维修费用为31000元,林屹凯无异议,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反诉林屹凯赔偿给宣传部车辆维修费21700元(31000元×70%)。综上,林屹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74038.84元,连同金彪、宣传部已经垫付的各项各项医疗以及外购白蛋白费用112549.88元,损失总计1686588.7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保险范围的12万元,应由阳光保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66588.72元,金彪应赔偿给林屹凯234988.31元(1566588.72元×15%),扣除已垫付的63313元,金彪应再赔偿给林屹凯171675.31元(234988.31-63313元);宣传部应赔偿给林屹凯234988.31元(1566588.72元×15%),扣除已垫付92439.88元,以及林屹凯应赔偿给宣传部的维修费用21700元,宣传部应再赔偿给林屹凯120848.43元(234988.31元-92439.88元-2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屹凯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林屹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林屹凯要求金彪、宣传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林屹凯120000元。二、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林屹凯医疗费171675.31元;三、珲春市委宣传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林屹凯医疗费142548.43元;四、驳回林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林屹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珲春市委宣传部车辆维修费21700元;六、以上三、五项折抵后,珲春市委宣传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林屹凯120848.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元,林屹凯应负担的8068元予以免交,其余7812元由金彪负担3906元,珲春市委宣传部负担3906元;反诉费210元,由珲春市委宣传部负担39元,林屹凯负担171元(免交)。上诉人林屹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金彪系宣传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应由宣传部承担赔偿责任,金彪承担连带责任。肇事时宣传部车辆悬挂的H70009号牌照为假牌照,金彪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酒精测试为192mg/100m1)。珲春市交警大队已作出珲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林屹凯负主要责任,金彪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宣传部对金彪职务肇事行为予以认可,并向林屹凯家属累计支付赔偿金9万余元。2、金彪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假牌照车辆,在肇事后即不抢救伤者,也不报警,在忙着拆假车牌子,经过路人报警,林屹凯才得到救治,但是已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造成严重后果。鉴于金彪主观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金彪、宣传部按30%,林屹凯按70%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由宣传部承担40%责任,林屹凯承担60%责任正确。3、一审判决虽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民鉴字109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但随意削减赔偿标准,仅支持了10年的费用错误。4、林屹凯是2013年8月23日受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林屹凯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因此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388日,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385日,使林屹凯误工费、护理费减少3日。同时,一审判决遗漏林屹凯主张的交通费4500元和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5、一审判决适用错误。林屹凯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在八五三农场农垦通汽车修理部工作,月薪为4000元,金彪与宣传部当庭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因此应认定林屹凯有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按林屹凯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一审判决未支持林屹凯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金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林屹凯成为植物人,其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因此金彪、宣传部应赔偿林屹凯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并支持林屹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宣传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林屹凯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超标燃油二轮摩托车,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林屹凯驾驶的摩托车时速达到53公里,金彪驾驶的车辆时速为24公里,林屹凯超速行驶超越多辆车辆后撞击在金彪驾驶的车辆尾部,即便金彪未饮酒驾驶车辆,也无法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金彪已尽到观察寮望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林屹凯应承担80%以上责任。2、宣传部虽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瑕疵,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金彪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宣传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屹凯承担80%的责任,包括宣传部车辆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金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林屹凯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超速、逆行、违反让行等规定造成的,金彪饮酒后驾驶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金彪还要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因此金彪不应民事赔偿责任。2、金彪为了次日宣传部的工作人员出差方便,经宣传部的相关领导同意驾驶宣传部的车辆回家途中,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金彪未租赁或借用宣传部的车辆,因此应由宣传部承担赔偿责任,金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彪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金彪与宣传部连带赔偿林屹凯20%的赔偿金,上诉费由林屹凯负担。阳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测试金彪血液的酒精含量每百毫升192.1925毫克,林屹凯血液的酒精含量每百毫升106.8512毫克。2013年9月12日,宣传部、金彪与林屹凯之父林泉之间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宣传部与金彪为了救治林屹凯垫付医疗费。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部门的裁决作出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宣传部及金彪垫付的医疗费不足赔偿费用时,补齐不足部分,如垫付的医疗费超出赔偿费用时,林屹凯退还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及宣传部、金彪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林屹凯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道口,在进入道口前没有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彪悬挂他人号牌,醉酒驾驶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宣传部为了次日出差方便,允许金彪驾驶其所有车辆下班,致使金彪下班后与他人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宣传部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彪驾驶车辆下班回家途中,擅自决定与他人饮酒,并未告知宣传部,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宣传部与金彪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不充分,因此林屹凯、金彪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金彪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宣传部与金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屹凯自行承担70%的责任,宣传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金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晚9时许,鉴定部门认定林屹凯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因此林屹凯的误工时间、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应确定为388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85日有误,应予纠正。林屹凯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判决参照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依赖性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残具费、生活用品费的问题。林屹凯虽经本次交通事故大脑严重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但其经过1年多的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林屹凯提出的宣传部、金彪应赔偿其护理费等上述费用的时间确定为20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救护车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林屹凯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及就医交通费4500元无异议为由,已将上述两项费用计算在总赔偿款之内,故林屹凯提出的上述两项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林屹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无证、未戴头盔、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违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林屹凯提出宣传部、金彪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屹凯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为313209.57元(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192981.69元+哈尔滨外购药物478元+外购白蛋白费用7200元+宣传部、金彪垫付的医疗费及外购白蛋白费用112549.88元);2、伤残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3、误工损失费为42132.92元(108.59元×388日);4、伙食补助费为38500元(100元×385日);5、医疗期间护理费为84265.84元(108.59元×2人×388日);6、终生依赖护理费为1133720元(28343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0年×2人);7、后续治疗费为141000元(颅骨择期行手术修复费用35000元+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择期行手术费用6000元+医疗依赖费用5000元/年×20年);8、护理床费为28571.42元(10000元÷7年×20年);9、集尿器和纸尿垫费用为144000元(300元×12个月×20年+300元×12个月×20年);10、营养费为9000元(50元×180日);11、法医鉴定费3000元;12、交通费为4880元(就医交通费4500元+家属陪护交通费380元);13、住宿费2940元(60元×49日)。合计:239071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屹凯120000元,不足部分2270711.75元(2390711.75元-120000元),林屹凯自行承担70%,宣传部及金彪各赔偿林屹凯340606.76元,同时林屹凯应对宣传部的车辆损失赔偿21700元(31000元×70%)。宣传部为林屹凯垫付医疗费92439.88元,因此宣传部仍需赔偿林屹凯各项损失费248166.88元(340606.76元-92439.88元)。金彪为林屹凯垫付医疗费63313元,因此金彪仍需赔偿林屹凯各项损失费277293.76元(358606.76元-63313元)。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上诉人金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屹凯赔偿款277293.76元;四、上诉人珲春市委宣传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屹凯赔偿款248166.88元;五、上诉人林屹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珲春市委宣传部车辆维修费21700元;六、以上四、五项折抵后,上诉人珲春市委宣传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林屹凯226466.88元。如果上诉人金彪、珲春市委宣传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2元,合计:39782元,由上诉人林屹凯负担16127元,由上诉人金彪、珲春市委宣传部各负担11827.5元(其中林屹凯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珲春市委宣传部预交一审反诉费210元,金彪与珲春市委宣传部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珍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