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朝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居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朝双驾驶粤DP4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方向往谷饶镇方向行驶,途径洪和公路和平镇练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相继与被害人马某坚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被害人张某奇驾驶的粤NL81**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黄某湘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坚、张某奇、黄某湘及乘坐者郑某同、黄某强、张某娇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朝双离开事故现场至当天下午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朝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载货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7日、2015年1月8日,粤DP4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李某夫在潮阳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先后与被害人马某坚、黄某强、张某奇、郑某同、黄某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朝双赔偿马某坚家属349100元作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等,分别赔偿黄某强18000元、张某奇10800元、郑某同26000元、黄某湘530**元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同时由周朝双负责支付黄某强、张某奇、郑某同、黄某湘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朝双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朝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奇、张某娇和黄某湘的陈述,证人马某章、李某聪和李某夫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申请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活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意见书,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周朝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载货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朝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朝双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朝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