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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牛发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牛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牛发,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同年6月3日被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牛发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牛发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牛发在担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名单统计上报、调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土坯房改造资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一)贪污罪1、2013年下半年,郭某甲将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等证件交给钟牛发,由钟牛发为其代办申报土坯房改造名义,申请到20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郭某甲,剩余的5000元占为己有。2、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以为周某甲申请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为由,拿到周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等证件后,虚构了由村委会为周某甲代建房屋的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周某甲,剩余的18000元占为己有。3、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以为钟某(孤儿)申请补助为由,从钟某甲处拿到刘某甲(钟某的奶奶)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后,虚构了由村委会为钟某代建按房屋的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钟某甲,剩余19000元占为己有。4、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用孔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虚构了孔某甲进行土坯房改造的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孔某甲,剩余的10000元占为己有。(二)受贿罪1、2012年下半年,钟某乙请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钟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钟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2、2013年上半年,刘某乙请钟牛发为其子郭某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给钟牛发好处。后钟牛发为郭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郭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按照与刘某乙的约定,将其中的10700元用于偿还郭某乙在崇义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剩余的4300元作为给自己的好处费。3、2013年上半年,孔某乙请钟牛发为其子孔某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孔某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孔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4、2013年上半年,邓某甲请钟牛发为其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邓某甲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邓某甲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在邓某甲家中将其中的9000元交给邓某甲妻子孔某丁,并提出剩余的6000元就当作给自己的好处费,孔某丁同意了钟牛发的要求。5、2013年下半年,马某甲请钟牛发为其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向土坯房改造验收组工作人员隐瞒了马某甲房屋占用基本农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马某甲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2015年2月,钟牛发替马某甲缴纳了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税费共计1380元。6、2013年下半年,郭某丙请钟牛发帮忙为其子钟某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钟某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钟某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按照与郭某丙的约定,将其中的13650元支付了钟某丙房屋加层的材料款等费用,剩余的1350元作为给自己的好处费。7、2014年春节后,邓某乙为谋求钟牛发替其隐瞒贪污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行为,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牛发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侦查期间,钟牛发主动交待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钟牛发已退清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牛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65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2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牛发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3、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牛发在担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名单统计上报、调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土坯房改造资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一)贪污罪1、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以为周某甲申请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为由,拿到周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等证件后,虚构了由村委会为周某甲代建房屋的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周某甲,剩余的18000元占为己有。2、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以为钟某(孤儿)申请补助为由,从钟某甲处拿到刘某甲(钟某的奶奶)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后,虚构了由村委会为钟某代建按房屋的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钟某甲,剩余19000元占为己有。3、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用孔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虚构了孔某甲进行土坯房改造的申报资料,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后钟牛发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孔某甲,剩余的10000元占为己有。(二)受贿罪1、2012年下半年,钟某乙请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钟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钟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2、2013年上半年,刘某乙请钟牛发为其子郭某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给钟牛发好处。后钟牛发为郭某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郭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按照与刘某乙的约定,将其中的10700元用于偿还郭某乙在崇义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剩余的4300元作为给自己的好处费。3、2013年上半年,孔某乙请钟牛发为其子孔某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孔某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孔某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4、2013年上半年,邓某甲请钟牛发为其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邓某甲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邓某甲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在邓某甲家中将其中的9000元交给邓某甲妻子孔某丁,并提出剩余的6000元就当作给自己的好处费,孔某丁同意了钟牛发的要求。5、2013年下半年,马某甲请钟牛发为其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向土坯房改造验收组工作人员隐瞒了马某甲房屋占用基本农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马某甲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6000元。2015年2月,钟牛发替马某甲缴纳了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税费共计1380元。6、2013年下半年,郭某丙请钟牛发帮忙为其子钟某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后钟牛发为钟某丙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材料,并在验收时隐瞒真相。2014年上半年,钟某丙申请到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钟牛发按照与郭某丙的约定,将其中的13650元支付了钟某丙房屋加层的材料款等费用,剩余的1350元作为给自己的好处费。7、2014年春节后,邓某乙为谋求钟牛发替其隐瞒贪污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行为,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牛发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侦查期间,钟牛发主动交待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钟牛发已退清赃款。一、证明被告人钟牛发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1、认定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甲、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钟牛发向周某甲借走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账户、低保户等证件,并且在自己不了解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在钟牛发所提供的材料上签过名;2014年12月份,在钟牛发未给周某甲实际代建房屋的情况下,钟牛发向周某甲给付2000元现金并交代周某甲不要告诉他人;2015年5月份,县纪委到竹洞调查后,钟牛发让兰某某转告周某甲,让周某甲谎称“钟牛发已帮周才达代建了房屋”以应上级调查。(2)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钟牛发假借帮村民周某甲代建房屋的名义,拿到了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并准备了一份村委会盖好章的代建协议给周某甲签,周某甲没问什么内容就签了字。之后钟牛发虚构了一部分周某甲土坯房改造的申报资料交到了乡里,验收时钟牛发和县乡的验收人员说好对低保户放低要求后就没去实地验收。2014年底,钟牛发将财政打到周某甲一卡通账户的2万元补助款取走后,只给了2000元给周某甲。县纪委来竹洞村调查后,钟牛发让村民兰某某转告周某甲,让周某甲对外谎称“钟牛发已帮周某甲代建了房屋”。(3)委托代建协议、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冒用周某甲名义,私自填写虚假的申报资料套取补助资金2万元,补助款打入周某甲一卡通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的事实。2、认定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钟牛发以可以为钟某申请一些补助为由,从钟某甲处拿到了其母亲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证件,并给了一张建房协议给钟某甲签,钟金福就签了钟某的名字。2015年年初,钟牛发给了1000元钱给钟某甲;2015年5月,钟牛发交待钟某甲如果上级有人来了解土坯房改造的事情,就说钟牛发在自家门口帮钟某代建了房屋。(2)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7月份,钟牛发因为自己想建房,就想到利用本村孤儿钟某的名义去套取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向钟某甲要到了钟某及其奶奶刘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等证件,之后钟牛发在钟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编造一套土坯房申报补助资料进行申报,并让钟某甲在一份代建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2月2万元补助款打到刘某甲一卡通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并给了1000元给钟某甲。2015年县纪委来调查后,钟牛发交待钟某甲如果上面有人来调查,就说钟牛发在自家门口帮钟某代建了房屋。(3)委托代建协议、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冒用钟某的名义,私自填写虚假的申报资料套取补助资金2万元,补助款打入钟某奶奶刘某甲一卡通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的事实。3、认定第三起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孔某甲向女婿钟牛发提出想建新房的意愿但是自己又没有那么多钱。钟牛发就提出可以先套取到2万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之后再来做房子,孔某甲当时没有表态。2014年底,钟牛发在孔某甲不知情、没有新建房屋的情况下,将10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交给了孔某甲。(2)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8月,钟牛发岳父孔某甲向自己提出建房愿望但是没钱,钟牛发就说现在有土坯房改造,可以先把补助款套取出来,以后再来做房,当时孔某甲没有表态。之后,钟牛发利用保管孔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的机会,虚构了一套孔某甲土坯房改造的申报材料。2014年11月,补助款打到孔某甲一卡通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拿了1万元给孔某甲,另外一万元被自己占有。(3)委托代建协议、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冒用孔某甲名义,私自填写虚假的申报资料套取补助资金2万元,补助款打入孔某甲一卡通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人钟牛发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1、认定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房屋实际建设动工时间为2011年。2012年下半年,为获得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钟某乙找钟牛发帮忙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2014年初,钟牛发和钟某乙说15000元的补助款已经发下来,并叫钟某乙到钟牛发家中来拿,后来钟某乙在钟牛发家中给付了6000元好处费给钟牛发,之后钟牛发从中拿了3000元给邓某乙。(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钟牛发在邓某乙家中给了3000元现金给邓某乙,并告知邓某乙钱来源于钟某乙的建房补助款。(3)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钟某乙的房屋是在2011年初开始新建,2012年6、7月份建成,并找到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并承诺会支付费用。之后钟牛发帮钟某乙填写了申报资料,并在验收时帮其隐瞒了建房时间从而通过验收。2014年1月,钟牛发将打入钟某乙一卡通的15000元补助款取走,钟某乙在钟牛发家中领钱时,当场将其中的6000元送给了钟牛发。(4)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在钟某乙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资料中,虚填实际建房时间,帮钟某乙获得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补助款打入农户钟某乙一卡通账户,并由钟牛发全部代取的事。2、认定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儿子郭某乙房屋的实际建房动工时间为2011年。2013年初,刘某乙找钟牛发帮郭某乙申报建房补助并承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以及获得15000元建房补助后,钟牛发根据自己的要求将其中10700元偿还了郭某乙在银行的贷款,剩余4300元留给钟牛发使用的事实。(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乙房屋的实际建房动工时间为2011年。2014年上半年,得知钟牛发为自己申请获得15000元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并将其中的钱用于偿还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07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底钟牛发岳母刘某乙找钟牛发帮忙为郭某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偿还郭某乙的贷款。2013年上半年,钟牛发虚构了郭某乙的建房时间填写了一套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材料,2013年底验收时钟牛发为郭某乙隐瞒了建房时间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1月补助款打入郭某乙账户后,钟牛发将钱全部取走,并将其中的10700元用于偿还郭某乙在农信社的贷款,钟牛发实际获利4300元的事实。(4)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县信用联社证明证明钟牛发在郭某乙土坯房改造补助申报资料中填写虚假建房时间,帮郭某乙获得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后钟牛发让原聂都信用社员工闫某某帮郭某乙偿还郭某乙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0700元。闫某某已辞职回河北老家,目前无法和其取得联系。3、认定第三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明孔某丙房屋的实际动工时间为2011年。2013年为获得土坯房改造补助,孔某乙找钟牛发帮忙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2014年上半年,孔某乙获得15000元补助后,在钟牛发家中送了6000元好处费给钟牛发,孔某丙因长期在外打工,对此事始终不知情。(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钟牛发在邓某乙家中给了3000元现金给邓某乙,并告知邓某乙钱来源于孔某丙的建房补助款。(3)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孔某丙的房屋是在2011年初开始新建,大概花了7、8个月的时间就已建好。2013年上半年,孔某丙父亲孔某乙找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支付感谢费。之后钟牛发就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资料,在验收时隐瞒了建房时间从而通过了验收。2014年下半年,孔某乙在钟牛发家中送了6000元给钟牛发,之后钟牛发从中拿了3000元给邓某乙。(4)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在孔某丙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中,填写虚假建房时间,帮孔某丙获得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补助款打入孔某丙父亲孔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后,由孔某乙全部取走。4、认定第四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甲、孔某丁的证言证明邓某甲于2011年5、6月份开始建新房到2013年才建好。2013年邓某甲找到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答应补到钱后会感谢钟牛发,并把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存折等交给了钟牛发。2014年初,钟牛发来到邓某甲家,把身份证等证件和9000元补助款给了孔某丁,另外6000元就当做是给钟牛发的好处费。(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邓某丙在钟牛发家中时,双方约定将需要给邓某丙父亲的6000元补助款,抵偿邓某丙之前钟牛发的借款。(3)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邓某甲的房屋于2011年5、6月开始新建,2012年8、9月就已经建好。2012年底邓某甲找钟牛发帮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承诺会给钟牛发感谢费。2013年,钟牛发帮邓某甲填写了虚假建房时间的申报资料,并在验收时隐瞒实际建房时间后,帮邓某甲申请到15000元的补助款。之后钟牛发将9000元补助款在邓某甲家中给了邓某甲妻子,另外6000元作为自己的感谢费。2015年5月,钟牛发与邓某甲儿子邓某丙说好将之前的6000元折抵邓某丙欠钟牛发的欠款。(4)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在邓某甲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中,填写虚假的建房时间,帮邓某甲获得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补助款打入邓某甲一卡通账户后由钟牛发全部取代。5、认定第五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马某甲开始新建房屋。2013年下半年,钟牛发和马某甲说由于房屋超了面积且占用了部分水田可能不符合土坯房改造补助的条件,因此马某甲请钟牛发帮忙争取房改补助并承诺会给予感谢,2014年下半年马某甲获得15000元补助后,送给钟牛发6000元;还证实钟牛发代其缴纳了1300多元税费,以及案发后孔某戊退给自己6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左右,马某甲请钟牛发帮忙办理土坯房改造补助的申请手续,后来钟牛发告诉马某甲由于他的房屋占用了一部分水田可能享受不到补助,马某甲就请钟牛发帮忙,并承诺会感谢钟牛发。之后钟牛发通过隐瞒马某甲房屋占用农田的事实,帮助马某甲获得建房补助15000元后,马某甲送给钟牛发6000元,除去代交税费钟牛发实际获利4620元的事实。(3)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隐瞒马某甲占用农田建房的事实填写了申报资料,帮其获得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后该补助款打入马某甲一卡通账户,并由马某甲自己将钱全部取走的事实。(4)情况说明、税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2015年2月,马某甲房屋缴纳了占用农田和防洪基金的税费共计1380元。6、认定第六起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钟某丙房屋实际动工建设时间为2011年。2013年下半年,郭某丙找钟牛发帮钟某丙申报建房补助并承诺事成之后会让钟某丙书表示感谢,获得15000元建房补助后,钟牛发将其中13650元替钟某丙支付了房屋加层开支,剩余1350元郭某丙要求留给钟牛发使用的事实。(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钟某丙实际建房动工时间为2011年,2014年春节后得知钟牛发以其名义获得15000元房改补助,帮自己支付了13650元房屋加层开支,剩余1350元自己同意留给钟牛发使用,作为感谢其帮忙的费用。(3)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钟某丙房屋的第一层是在2011年初开始动工建设,大概花了三个月做好第一层,2013年底开始加层,郭某丙就叫钟牛发帮钟某丙申报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之后钟牛发帮钟某丙隐瞒建房时间,帮助钟某丙获得建房补助15000元,将其中13650元用于支付钟某丙房屋加层开支后,钟牛发实际获利1350元。(4)崇义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等申报补助档案资料、崇义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崇义县聂都乡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统计表、农信社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钟牛发在钟某丙土坯房改造申报资料中,填写虚假建房时间,帮钟某丙获得房改补助资金15000元。补助款打入钟某丙一卡通账户后由钟牛发全部代取。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钟牛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春节后,邓某乙在钟牛发家中送给钟牛发3000元,并告诉了钟牛发钱来源于以村民黄某某名义申请到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邓某乙和钟牛发作为村干部,对村里农户建房情况都十分清楚,对彼此从土坯房改造过程中违法获利等情况也相互知情,送钱给对方就是让对方隐瞒自己的违法情况,免得出问题。三、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询问讯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钟牛发身份信息情况和无违法犯罪前科;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赃。2、不予立案通知书2份,证明钟牛发提供的线索涉案人员经查明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故钟牛发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3、聂都乡关于竹洞村上报村委会成员分工的批复、聂都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牛发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崇义县聂都乡竹洞畲族村村委会主任,在崇义县农村土坯房改造期间,协助政府从事政策宣传、补助人员名单统计、审核、上报,调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崇义县农村土坯房改造文件7份证明崇义县土坯房改造的具体政策、操作流程和验收标准等情况。5、赣州市、崇义县土坯房改造政策文件证明崇义县农村土坯房改造补助的条件、标准等情况。6、聂都乡民政所证明、土管所证明证明竹洞村民钟某、孔某甲、周某甲、郭某丙、邓某戊属农村低保户,蔡某某属农村分散五保对象;村民刘某甲系钟某甲母亲,已于2015年4、5月份死亡。按政策规定马某甲的房屋占用农田,不应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牛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6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牛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2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牛发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钟牛发为郭某丙保管存折,并将原属于郭某丙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5000元占为己有,后又将该5000元返还给郭某丙。本院认为,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钟牛发占为己有的财物系郭某丙按政策享有的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该笔资金显然不是公共财物。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牛发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该5000元应当在其贪污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关于被告人钟牛发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钟牛发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钟牛发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人钟牛发在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属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钟牛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涉案金额与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牛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振魁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田克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礼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