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解某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一米阳光90平米商品房一套;3、依法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南门斜对面三层楼厂房94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和原告结婚30多年了,儿子还没有成家,婚姻应该有的是亲情和责任。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