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黄毛”),无业。2011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锡滨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