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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健军与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蔡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军,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蔡建华,朱成保,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泪罗市高泉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成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建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被告:朱成保,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泪罗市。原审被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常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潘迪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健军因与被申请人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朱成保、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军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本案为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简单:本案被申请人金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2012年1月,被申请人金成公司分两次向再审申请人借款2500万元,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金成公司指定账户(其中包括岳阳市财政局账户),金成公司用此借款支付银行贷款以及应付政府财政款项。同时也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收到了再审申请人的出借款。2012年7月21日,再审申请人与金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且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再次明确了双方之间借贷金额。上述借款,由新泰公司、蔡建华、朱成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事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做了确认,并据此判决金成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新泰公司、朱成保、蔡建华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二审过程中,汨罗市公安局向湖南高院寄送《关于移送王健军诉朱成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请示》函,要求湖南高院将案件移送到专案组统一处理(朱成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提起公诉),湖南高院在收到汨罗市公安局函件后,既未对函件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对函件发表任何意见,就武断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之规定,作出了撤销长沙中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裁定。其实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即提出了朱成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不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等说法,但事实证明这只是被申请人推卸责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托辞。因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申请人金成公司,而不是朱成保,朱成保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担保人。所以,不论朱成保涉嫌何种形式违法犯罪,也不论该犯罪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中王健军与借款主体金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王健军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2015年4月22日,关于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岳阳中院作出了(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朱成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中并没有本案中的借贷,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及本案的民间借贷均与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毫无关联。因此,(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同王健军发生的债务系朱成保犯罪组成部分的认定”,以及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岳阳中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能够清楚证明,本案为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中担保人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也不对本案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本案事实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湖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金成公司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判决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定的新证据;二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判决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定的新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称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是推翻原结论的新鉴定、新勘验结论。而王健军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岳阳中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形成时间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湖南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依据的是汨罗市公安局移送的逮捕证、拘留证和《关于移送王健军诉朱成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请示》等证据材料。汨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王健军诉朱成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请示》称,自2011年12月以来,朱成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同王健军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其犯罪的组成部分。目前政府已组织专案组统一清理债权债务,王健军的债权应当在工作组的统一安排下处置。为了维护大局,根据法律规定,特致函湖南高院请求将王健军诉朱成保、金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移送专案组,以便统一处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保护合法经济主体和所有非法涉案集资者的合法权益。湖南高院据此将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无论岳阳中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是否认定本案借贷属于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均不能推翻朱成保曾在湖南高院二审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王健军提供的刑事判决不能推翻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裁定结果错误。二、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汨罗市公安局《关于移送王健军诉朱成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请示》,朱成保等人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则上所有集资参与者都要按照统一的方案受偿,等候统一处置。而在二审民事案件中,朱成保不仅是被告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此案的担保责任人,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汨罗市公安局据此请求湖南高院将案件移送其一并处理。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地公安机关成立了“4.16”专案组立案侦查,王健军在本案中的借款,已被侦查机关作为朱成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纳入侦查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裁定驳回王健军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健军的权利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健军如认为岳阳中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其与金成公司、朱成保等民间借贷属于朱成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组成部分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王健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