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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二红诉被告张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红,张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郭二红,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怀志,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二红诉被告张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怀志于2009年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4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按欠款的2%支付保证金。现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还。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怀志支付原告64000元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二红因在本村承包荒山被别人强占,被告张怀志告诉原告自己是记者,称要给原告处理耕地被占一事,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怀志向原告郭二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1、今欠到郭二红2009年借款20000元,利息共计44个月,借款利息5分,本息合计64000元。2、郭二红预交的20000元现金不算利息,按订付款日期支付郭二红。该事通过这次一次性按付款日期给郭二红,如到时不还,按付保证金2%计算。借款人张怀志,担保人李万彬”。该笔欠条涉及二笔款项,本案原告起诉的涉及第一笔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庭后张怀志到庭说明情况,对于欠条内容被告张怀志认为是在威胁下所写,并称已经归还其中一笔20000元中的16000元,至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怀志称欠条是在郭二红威胁下所写,且已经归还其中的16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郭二红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张怀志所述无法采信,对于借款20000元郭二红应当偿还。欠条显示借款利息为5%,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欠条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欠条注明利息共计44个月,故应从2013年9月24日向前推算44个月,自2010年1月24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二红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二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郭二红负担500元,被告张怀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