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吉中与周天俊、卓晋宇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中,周天俊,卓晋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李吉中。被告周天俊。被告卓晋宇。原告李吉中诉被告周天俊、卓晋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俊、卓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中诉称:我与二被告均居住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双方系邻居。1999年景新社区景新一、二组集体修建了一个水池,从水池接通两根主管引水,我家与李吉伟、李吉才、郑先平、刘传兵、李吉秀共六户共同购买了水管接在其中一根主管上引水。2013年,二被告在景新社区景新二组建房时将经过其坝子中的水管(约10米)挖断、掩埋,导致我家断水,我多次请求二被告将水管接通,并请求村委会协调未果。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掩埋的水管挖出,赔偿我重新安装自来水的损失1,700元和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并判令二被告向我赔礼道歉。被告周天俊、卓晋宇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该水管不享有物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管实际存在,以及未证明我实施了侵害行为。即使原告诉称的水管(分管)确实存在,从水池接通的主管经过永善县职业中学边坡,该主管已被永善县市政绿化时拆除,且该水管源头无水,故原告所述的分管系废弃水管,没有必要进行修复。我对建房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能在未经我同意的前提下在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引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对其主张的水管是否享有物权;2、二被告修建房屋时是否掩埋了原告主张的水管;3、原告主张的水管是否被废弃;4、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李吉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1999年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新一、二组的40户人共同安装水管的事实。2、承揽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建房时掩埋原告水管的事实。被告周天俊、卓晋宇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对修建的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罗某康、郑某雨的证实及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1、罗某康证实了他是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新一组的组长。周天俊于2013年在景新二组建房,与他家相邻。周天俊家修建房屋时,李吉中前去阻止,要求周天俊不能将其水管掩埋。李吉中所称的水管并非其一人所有,而是多户人共有的,该水管的确经过周天俊家的坝子,但上半部分已被污水沟掩埋,下半部分暴露在地表。李吉中所称的水管是他和刘万培于1999年组织40户人安装的。三、四年前因城市规划建设,水池枯竭了,所有的水管也废弃了,原来的用户也都改饮用永善县第二水厂的水了。2、郑某雨证实了他是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新二组的组长。大概在1997年,景新社区景新一、二组的各户人共同饮用大堡沟的水源,在周天俊家房屋的对面修建了水池并引水到各家各户,因为饮用大堡沟水源的人多,加上城市规划建设,所以从大堡沟到水池的水管很早就没水了,被废弃了。现在景新一、二组的村民都是饮用永善县第二水厂的水。从水池到李吉中家的水管不是李吉中个人的,是集体的,还有三户人共用。该水管在周天俊家坝子和公路的交接处,修建公路时就被掩埋了。李吉中曾经到周天俊建房的工地上吵闹,他问其原因,李吉中说周天俊家建房将其水管挖断了。他和社区工作人员申碧坤、朱开翠、谢军等人就组织双方检查水源和水管,结果发现水源枯了,水管中没有水了。经质证,原告认为罗某康与郑某雨的证实不真实。3、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吉中与卓晋宇、周天俊水管纠纷一案,2014年6月17日,李吉中向景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6月19日下午,景新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景新一、二组组长到现场组织双方调解。在实地查看过程中,发现该争议水管源头无水,争议水管前方的水池为干水池。而李吉中与周天俊各说一词,于是提议由申请人李吉中将水池前方裸露在外的水管找出,将其切开查看是否有水。李吉中不听劝阻便自行离开,调解未果。2014年12月,因市政绿化需要,永善县林业局对溪务公路大堡沟段的永善县职业中学偏坡(争议水管经过地)进行绿化,施工时已将经过该地的废弃水管全部拆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含坝子)现状及地理位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建房时掩埋原告水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4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含坝子)现状及地理位置,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罗某康、郑某雨的证实,原告虽认为罗某康、郑某雨的证实不真实,但上述证实与本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新一、二组40户人于1999年共同集资引水、修建蓄水池、安装水管到户,原告主张的水管系多户人共同所有的事实及因城市规划建设,2013年前蓄水池已枯竭,所有水管被废弃,原用户改饮用永善县第二水厂自来水的事实,故对上述证实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实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新一、二组40户人共同集资引水、修建蓄水池、安装水管到户。2013年4月被告周天俊、卓晋宇在蓄水池东北面约20米处建房。因永善县城市规划建设及水源使用人数较多等原因,景新一、二组40户人共同修建的蓄水池于2013年前就已干涸,集资安装的水管被废弃,2014年12月永善县林业局对溪务公路大堡沟段的永善职业中学偏颇(集资安装的水管经过地)进行绿化时,已将该段废弃水管全部拆除。另查明,经过二被告房前坝子中的水管系原告与李吉伟、李吉才、李吉秀等人共同安装。本院认为,保护物权的目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挖出其被掩埋的水管的诉讼请求,因景新一、二组40户人共同修建的蓄水池于2013年前就已干涸,集资安装的水管被废弃,2014年12月永善县林业局对溪务公路大堡沟段的永善职业中学偏颇(集资安装的水管经过地)进行绿化时,已将该段废弃水管全部拆除,故原告主张的水管(分管)已失去物的效用,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建房时掩埋了其主张的水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重新安装自来水的费用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700元和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英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