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被告徐亭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徐亭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岩。委托代理人应向东。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被告徐亭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工行)与被告徐亭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亭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工行诉称,2013年9月,徐亭亭向其申请并领取了牡丹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4月,徐亭亭共结欠其透支款本金42440.56元、利息12742.51元、滞纳金6702.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现要求被告徐亭亭支付上述款项,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徐亭亭未答辩。原告海门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证明徐亭亭向其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及合同约定条款。2、信用卡交易明细共十五页,证明徐亭亭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徐亭亭送达,其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海门工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亭亭于2013年9月13日向海门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徐亭亭在“申请人声明”处签名并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重要提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条款第四项明确: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嗣后,海门工行向徐亭亭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徐亭亭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8月12日,其结欠本金42440.56元、利息13873.77元、滞纳金7202.65元,合计欠款63516.98元。审理中,海门工行向本院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徐亭亭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海门工行陈述对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客观上减轻了徐亭亭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海门工行要求徐亭亭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3516.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亭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3516.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亭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