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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财务股会计,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邵涛、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代理检察员唐艺萍、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黄邵涛、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机具核实人员期间,与同是机具核实人员的李某(已判决),在塑料大棚结构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共同核实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未在公示期间赴现场查看、拍照,且在核实验收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即未核实申请补贴的农户申请表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就予以验收审核通过,导致不符合大棚结构购置补贴规定的洪某等20户农户得以挂靠福建省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申报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合计113320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李某、蔡某甲、刘某、廖某、吴某、王某、陈某甲、、张某甲、蔡某乙、洪某、蔡某丙、林某、朱某、康某、张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失被部分挽回。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起诉书将核实申请补贴的农户申请表内容是否真实作为被告人许某工作职责不仅缺乏依据,而且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机具核实人员应负有核实申请补贴的农户申请表内容是否真实的职责。2、被告人许某未按规定在公示期间赴现场查看、拍照事出有因,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许某只是提前去、没在公示期间去。涉案大棚的农机购置补贴于2011年6月14日才公示,而涉案的大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却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签订,核实验收也在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8日全部完成。所以在公示期间对农户申请搭大棚的空地查看、拍照根本不可能。3、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1989年9月进入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作,后担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财务股会计,2010年5月被告人许某被安排兼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机具核实人员。2010年10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许某与原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推广管理股股长的李某(已判决)在塑料大棚结构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共同核实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闽农机管(2010)40号《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印发“塑料大棚结构购置补贴申请、核实程序”的通知》等规定,未在公示期间赴现场查看、拍照,且在核实验收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即未核实申请补贴的农户申请表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就予以验收审核通过,导致不符合大棚结构购置补贴规定的洪某等20户农户得以挂靠福建省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申报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合计113320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另查明,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推广管理股负责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及专项资金的规划、申报,并组织具体实施。福建省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被扣押现金100万元,被冻结于平川镇瑞景小区的1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块(缴交土地出让金2484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的案发情况及2014年3月13日电话通知许某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许某主动接受询问。(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5月至今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购机补贴机具核实人员,无违法违纪前科。(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人事厅文件《关于同意漳州市芗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41家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批复》证实,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5)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出具的机具核实人员工作职责,证实,购机者必须将机具送交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实。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安排两名以上经办人办理核实登记,核实机具型号,数量、规格及发动机底盘号码,购机发票,无误后,加盖“已核实”印章,签署经办人姓名和办理日期,并在机具显著位置喷印“国家补贴机具”字样和机具编号。(6)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操作、核实、浏览人员名单,龙海市农机管理站的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许某是机具核实人员。(7)2010年发布的《福××知》,龙海市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公示期间农机部门要赴现场查看拍照,如已安装,申请作废。验收时要农机管理部门、农户和厂家三方共同实地验收。2010年的补贴需先申请确认后才购机,若公示期间已安装申请作取消处理。(8)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证实补贴操作程序:申请-公示-签订协议-按协议提机-机具核实登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安排两名经办人员凭申请表内容对机具与发票原件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加盖“已核实”印章。)-建档-补贴资金到生产企业。(9)福建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补贴操作程序:申请-公示(县级农机、财政部门会同乡镇农机、财政部门对购机者身份进行审查)-确认-提机(农户凭确认书向自主选定的经销商交纳扣除补贴资金后的差额货款即可提机)-机具核实登记-建档-补贴资金到生产企业。(10)福建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证实补贴操作程序:申请-公示-确认-提机(农户凭确认书向自主选定的经销商交纳扣除补贴资金后的差额货款即可提机)-机具核实登记-建档-补贴资金到生产企业。并规定安装类机械生产企业不设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负责安装到位,统一结算。为防止虚假购机、套取补贴资金,县级、设区市农机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明细表,采取电话查询、入户调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抽查。也证明需先申请确认后再购机。(11)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对账函、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据、凭证等材料,证实福建省财政厅汇入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的大棚补贴款、并证实茂华农机有限公司与蔡某甲经营的龙海市创新农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1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报送2011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结算细化方案的函、资金结算汇总表等材料,证实第一至第六批及追加部分的补贴情况,其中经销商有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申请的大棚结构等农机补贴,其中体现到龙海市农户有洪某、晨农果蔬等42户共计3574260元。(13)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4)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2011年龙海市塑料大棚购机补贴资金明细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确认通知书、补贴协议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表、供货协议、清单等材料,证实洪某、蔡某丙、陈某乙、黄某、林某、朱某、康某、张某乙等20个人或单位挂靠茂华公司承建大棚申请补贴款共计1133200元。(15)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证明,证实2011年龙海市塑料大棚购机补贴(第一批)公示时间不是2011年6月14日。(16)关于2011年塑料大棚购机补贴申请公示的说明,证实塑料大棚购机补贴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市农机站申请时,由录入人员在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系统录入相关信息,上报提交后,系统会自动生成公示信息,在系统上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17)辩护人提供的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复印件),欲证实司法机关扣押了涉案单位茂华公司的法人代表现金100万元,冻结于平川镇瑞景小区的1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被部分追回。(18)辩护人提供的龙海市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公示(二),欲证实涉案农户公示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19)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司法机关扣押了涉案单位茂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现金100万元,冻结于平川镇瑞景小区的1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块(缴交土地出让金2484160元)。罗某某、石某某(武平县农机站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分别为566500元、638345元,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其公司是委托龙海市创新农机服务公司的蔡某甲作为经销商。主要是经销商联系农户,按福建省补贴的大棚的型号去安装,安装后,由农户、农机人员和公司一起去验收大棚。经销商不能代表公司参与验收。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公司派吴某和廖某负责龙海市的大棚业务,由吴某和廖某对大棚的面积进行测量,并由廖某制作塑料大棚结构核实验收表的平面图。2011年3月至2012年底,公司也派吴某和王某负责龙海市的大棚业务,由吴某和王某测量大棚的面积,并制作验收表的平面图。验收表的平面图制作完后,公司再将申请表、核实验收表、安装施工表、发票等材料交给蔡某甲,由蔡某甲联系农机部门进行核实验收。公司没有再派人参与验收。经其仔细看过,除了第六批的生产厂家漳州市农鑫农机有限公司,不是通过其公司申请补贴,其余的都是通过其公司申请补贴的。根据材料,洪某、蔡某丙、陈某乙、黄某、林某、朱某、康某、张某乙等42户是通过其公司申请大棚补贴。验收表上的“廖某”和“王某”的名是什么人签的不清楚。公司都是委托蔡某甲去搭建大棚,大棚安装好后,蔡某甲通知其,其再叫吴某、廖某、王某去测量大棚面积,然后制作大棚验收平面图。材料也是蔡某甲去采购的,但采购材料的时候以其公司的名义采购和开具发票。省财政厅将大棚补贴款拨给其公司后,公司扣除费用后,将余下的补贴款都打到蔡某甲的个人帐户上。主要是扣除管理费(2010年的扣除15%,2011年的每平方0.75元)和开发票的税费(发票额的6%)。(2)王某证实,其和茂华公司的吴某一起到龙海与蔡某甲联系开展塑料大棚业务,其和吴某没有参与大棚的验收核实工作,茂华公司也没有派人参与验收核实工作。第四批、第六批中的龙海市晨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等一些农户的核实验收表上王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全省辖区内,以茂华公司的名义去申报大棚补贴的,基本上都不是茂华公司搭建的。(3)吴某证实,蔡某甲的创新公司是茂华公司二级经销商,农户都是挂靠茂华公司申请补贴的,其和廖某、王某都没有参与验收核实,测面积画平面图,没有与农机站的人一起,其他书面材料公司整理后给蔡某甲,由他跟农机站的人联系验收等事。2013年之前的补贴是打到茂华公司,茂华公司扣除费用后转给蔡某甲。全省辖区内,以茂华公司的名义去申报大棚补贴的,基本上都不是茂华公司搭建的。(4)廖某证实,蔡某甲带其和吴某一起测量大棚面积,没有与农机站的人一起,其没有参与验收核实,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5)蔡某乙证实,2010-2011年,在大棚补贴工作中其没有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当时其召开会议时有要求工作人员要按文件规定操作并发放书面材料每人一本。(6)陈某甲、(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科员)均证实,大棚的农机购置补贴的申请由陈某甲和受理,李某、许某核实验收。关于程序省里有规定,要去空地核实拍照。(7)张某甲证实,2009年间,成立了龙海市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其负责代表农机站与农户签订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大棚补贴的20份协议书是李某在同一天拿给其签名的,说是蔡某乙交代的,叫其签名,其问李某有无核对,他说都去看过了没问题,签名的日期与协议书上的日期补一致,因为当时没有大棚补贴的指标,过后有指标的时候才补签名的。(8)蔡某甲证实,2010年的3-4月间,其公司被福建省农机局指定为二级经销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经销农机产品,同年5-6月间,一个自称刘某的人来其公司,说是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的老板。刘某说可以挂靠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做大棚的农机补贴,其同意。由其找农户挂靠茂华公司申请补贴,茂华公司虚开发票给农户才能申报补贴,后其收取补贴的10%作为费用。武平茂华农机有限公司从补贴的总额中收取15%的费用,还要扣除6%的税款。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农户通过其以茂华公司销售的名义,实际都不是茂华公司出售大棚给农户的,申请补贴的有42户,400亩左右,具体以龙海农机站大棚补贴材料中以茂华公司申请的数据为准。来参与验收的有茂华公司一个姓吴一个姓王的人,他们只参与验收10户左右,其他户茂华公司没有派人验收,李某他们是知道的,因为茂华公司材料拿给其时,公章和签名都好了。由李某负责验收,2010年申请的是李某和许某验收,2011年申请的是李某和欧某某验收的,他们没有询问农户或茂华公司的人一些搭大棚的情况,只进行面积和规格的测量,其他内容没有核对。空地的照片是其自己拍完后拿给李某,农机站没有对空地进行拍照,人机合照也是其拍的。洪某等42户除了东园峨浪山果蔬合作社的大棚是委托其请工人去搭的外,其他的大棚都是由农户叫人去搭的。洪某等42户的大棚不是由武平县茂华有限公司搭建的。这42户中有部分是通过其去购买材料的,其也不是向茂华公司购买的,洪某等42户在公示期间,李某、许某、欧某某没有去现场查看。在核实验收现场,没有向洪某等42户了解过大棚的安装情况、材料的购买情况和付款情况等。其没有告诉李某、许某、欧某某这些农户是挂靠茂华公司申请的补贴,但是他们应该知道,因为详细核对就可以发现。(9)李某证实,2010年年底开始接受农户来申请塑料大棚的补贴。补贴款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生产厂家。当时农户是差额购机。接受申请的是和陈某甲,核实验收人员是其、许某和欧某某。2010年和2011年1月申请的大棚补贴的核实人员是其和许某。就是2011年第一批申报结算的这些大棚。2011年核实人员是其和欧某某。其和许某、欧某某在农户申请之前,大部分都有去空地进行查看,都是由蔡某甲带去并由蔡某甲对空地进行照相。农户来申请后的公示期间,其和许某、欧某某没再进行现场查看,一直到蔡某甲叫去验收核实时,才再一次到现场进行核实验收。当时只是对大棚的面积和规格进行测量和核实。按规定,在验收核实时,要对农户搭的大棚的情况进行核实,比如搭大棚的资金、材料的采购、什么人搭的、大棚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等情况,但没有核实,只问何时搭的和测量大棚面积和规格。生产厂家没有派人参与核实验收。从蔡某甲提供的材料上,蔡某甲带去核实的体现的都是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派人参与验收核实。蔡某甲在核实验收时,提供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4、大棚结构建前后照片。5、塑料大棚结构核实验收表。6、销售大棚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8、农户和茂华公司签订的塑料大棚结构供货协议。9、塑料大棚结构安装材料清单。10、大棚安装工艺示范图。11、大棚使用土地的承包或租赁合同。材料都盖好公章和签有“廖某”或“王某”的姓名了。在验收时,廖某或王某没有参与验收核实。按规定,塑料大棚安装后,生产企业向农机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农机部门、农户和厂家三方共同到实地进行验收、拍照并盖章签名。茂华公司没有派人参与验收核实,给农户的大棚验收过关,是因为2010年的大棚可以设经销商,所以在验收时蔡某甲做为经销商参与验收,其将蔡某甲认为是生产厂家的代表,2011年就按照2010年的做法延续下来。因为刚才说的规定,当时是由省农机局发布在福建省农机化信息网上,没有注意到这些规定。按规定在公示期间要进行空地的现场查看。2010年和2011年申请的大棚补贴大约380万元左右。生产厂家是武平茂华公司的大棚都是通过蔡某甲申请的,补贴金额大约350万元左右。许某和其一样,只对大棚的面积和规格进行测量,后对照申请表进行面积和规格的核实,其他的都没有再核实。(10)洪某证实,2010年4月间,其和蔡某丙合伙在泸州种蔬菜,有搭建塑料大棚,没有叫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和龙海市创新农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来搭建大棚,有向蔡某甲购买了搭大棚的拱管、斜撑、拉杆、立柱,其他材料自己购买后自己搭建,是以其和蔡某丙的名申请补贴的约17亩,大约11万多元。是2010年8-9月开始搭的,1-2月后建成。验收时记得验收人员只问过搭的大棚的宽度和长度,并由二个外地人进行测量面积。但没有问是向什么人买材料,也没有问是由什么人来安装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申请时已经搭一部分大棚,然后边申请边搭建。(11)蔡某丙证实,2010年4月间,其和洪某合伙种蔬菜,有搭建塑料大棚,具体是洪某叫人来搭建的,大棚的搭建和补贴的申请都是洪某在负责,申请材料上是其签名的。(12)林某证实,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园仔头社搭建大棚,面积有五十亩,是钢结构的。大棚股东是其、朱某、康某、张某乙,是2011年5月开始建造的,施工的工人是农机站的人介绍的,龙海市农机站的人叫人把钢管和薄膜运到田里,龙海市农机站的人会给购买钢管和薄膜等原材料的发票,就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钱。不认识刘某。(13)朱某证实,其在林某的农业大棚种植蔬菜,林某有要求以其的名义替他申请10亩大棚的农机补贴,实际上是林某的,因为林某搭建几十亩的大棚,但按规定一个农户只能申请补贴10亩。林某讲他的大棚是叫紫泥人来建的。(14)康某、张某乙均证实,康某、张某乙是林某的员工,他叫康某、张某乙替他申请大棚补贴,大棚是2010年6-7月开始建,是叫紫泥人来搭的。林某带康某、张某乙、朱某一起申请补贴。后叫康某、张某乙在现场拍照,没有人问康某、张某乙这个大棚是否属于你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的、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康某、张某乙没有与他人合伙一起向龙海市益群果蔬专业合作社或谢素叶承包基地,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康某、张某乙签的。(15)黄某证实,被王某甲雇请为龙海市三苑洋蔬菜基地的员工,2010年底王某甲叫其到农机站办理申请大棚补贴手续,五份材料是其一次性签名的,本人没有搭建大棚,没有与他人合伙一起向龙海市益群果蔬专业合作社或谢某某承包基地,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听王某甲说大棚是谢素叶的外甥搭建的。验收时农机站的人没有建造塑料大棚的相关情况。(16)王某乙证实,其和王某甲、黄建树、谢素叶合伙搭建的大棚是用其和王某甲、黄某、王亚叶的姓名办理补贴手续,办理手续时大棚已建好。农机站只去一次现场,是测量面积和照相,只叫其拍照,没有问问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的、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补贴款是谢素叶领取的。(17)王某甲证实,其和王某乙、谢素叶等人合伙搭建在榜山镇南苑村的大棚约40亩,是谢素叶负责建造的,2010年4月开始,2010年6-8月就建好了,是谢素叶购买材料请师傅建造的,搭建之前蔡某甲有带人到空地查看并拍照,建好后又带农机站测量面积、照相等。农机站的人没向其询问大棚的有关情况。(18)杨某某证实,位于角美镇福井村大人庙的大棚是2009年10月建成的,是自己搭建的。2010年底听说可以申请补贴,就找蔡某甲办理,他说只有农村户口的人才可以申请,其就叫林某某去办理补贴申请手续的,申请后蔡某甲有带农机站的人员来田地现场查看,发现其已经将大棚搭好,就在大棚的旁边的空地上照了一张相片,申请后1-2月,蔡某甲又带农机站的人员来其田地测量,过后,蔡某甲又带农机站的人员来,并拿一个塑料大棚验收核实牌贴在大棚的塑料膜上。补贴约有30000元但是蔡某甲只给我13000元,因为申请时蔡某甲有说要挂靠武平县茂华农机有限公司的名办理一些手续,茂华公司要扣一些手续费,所以才汇了13000元。(19)林某某证实,其没有搭建塑料大棚,是杨某某以其的名义申请大棚补贴,杨某某的大棚约是2009年10月建成的,其只去过杨某某的大棚一次,是在龙海市农机站的人员来验收大棚的时候,杨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本人要到场,并要照一张相片,所以其才去杨某某的大棚。农机站的验收人员没有问其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杨某某有叫其在租地协议上签字。(20)严某某证实,其姐夫孙某某有租地搭建大棚,他有叫其以其的名义申请大棚补贴。材料上名字是其签得。验收时,验收人员只叫其拍照,没有问其大棚是向什么人购买的或由什么人来安装的。其没有领取补贴款。(21)孙某某证实,其在榜山镇平宁村和南苑村租地种植蔬菜,并搭建了20亩的大棚。2010年8月开始建棚是,9月建好,是自己购买材料请工人搭建的,因为国家规定一个人只能申请10亩的大棚补贴,所以叫严某某和其一起去申请补贴。在办理申请大棚补贴手续时大棚已经搭建好了,后蔡某甲带人去验收,只叫其拍照,没有人问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共领到6万多元的补贴款。(22)周某甲证实,其大哥周某乙和蔡某乙合伙租地种植蔬菜,并有搭建大棚,他叫其替他申请大棚补贴,申请时大棚已经搭好。一次周某乙叫其到菜地说是验收叫其到现场拍照,其去后,农机站的人员叫其站在大棚边照相,当时大棚上挂一个核实牌。没有人问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23)周某乙证实,2010年底,其和蔡某乙合伙在城内村搭建大棚,原材料是蔡某乙去购买的,后请人搭建后去申请补贴,大概是2011年3、4月份。因蔡某乙不是农村户口就按周某甲的名字去申请的补贴,蔡某乙说农机站要收监管费每平方5元。(24)陈某某证实,在角美镇课堂村有搭建塑料大棚,是2010年10月间开始搭建,约在2010年11月初搭建好,向蔡某甲购买钢管和配件的,塑料薄膜是委托朋友帮忙购买的。叫紫泥人搭建的。是通过蔡某甲去申请补贴的,在办理申请大棚补贴手续前,其的大棚刚搭好,还没有盖塑料薄膜时,蔡某甲带人来对大棚测量面积,办理好申请手续后,蔡某甲带人来大棚,并将一个核实牌挂在大棚上,同时叫其站在核实牌边照相。没有人问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25)黄某某证实,2010年5-6月间,其要搭大棚这前有去龙海市农机站咨询大棚补贴的事,农机站的人讲能不能领到补贴不清楚。2010年11月底,其接到一人蔡某甲的电话讲这次有补贴大棚,问其要不要申请,其说好。当天,蔡某甲就带人来其大棚测量。其是在大棚搭建好后,才办理申请大棚补贴的手续。(26)陈某乙证实,其和陈某甲、郑某某有合伙租地种植蔬菜,并有搭建塑料大棚,2010年10月开始搭建,约2010年12月建好,是自己叫本地的工人来搭建的,是通过蔡某甲办理大棚补贴手续,申请时已搭好大棚。蔡某甲有带人验收,之前没有人去现场查看,当时只测量面积并叫其拍照,农机站没人问大棚是否属于其的、大棚是什么时间搭的、材料是向什么人购买、什么人出售大棚、搭大棚花了多少钱和请什么人搭的等情况。其不认识茂华公司的人。(27)陈某甲、郑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乙基本一致。3、被告人供述。2010年申请和2011第一批的大棚购置补贴是其和李某去现场核实的,申请时要到空地核实,公示期间没有再去,直到验收再去现场核实,都是站长蔡某乙或是李某叫其去的,其和李某只核实是否有大棚、大棚的面积、用途,而没有核实生产厂家与申请表上是否一致,大棚的材料是否由生产厂家提供,大棚是否由生产厂家进行搭建安装、大棚是否属于申请的农户等。其没有严格按照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进行核实,其核实验收的农户的大棚补贴金额大约113万元左右。其参与验收洪某等20户,其工作有疏忽,没有做到认真核实,造成国家资金流失。洪某、蔡某丙、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严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黄某、林某、朱某、康某、张某乙、周某甲等20户农户其有签名的都是其参与验收核实,没有全部按规定进行验收核实,只是看一下现场是否有大棚并测量面积,没有按规定必须对申请者基本情况、申购机具情况、机具补贴额、所购机具有关情况等内容进行全部核实到位,造成国家资金流失1133200元,对专项审计报告没有意见。公示期间,其和李某没有现场查看,直到验收核实时,其和李某才再一次到现场核实验收。验收时茂华公司有否派人参与验收不清楚,不认识廖某,不知道他有否参与验收。2014年3月13日,其接到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4、鉴定意见漳龙会(2014)专审01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茂华公司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11日共收到福建省财政厅汇入“大棚结构补贴款”17538035元,上述补贴中包含应补贴福建省龙海市部份大棚结构金额3574260元,茂华公司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2月9日支付蔡某甲“大棚补贴款”2973350.84元。洪某等20户补贴款合计1133200元。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机具核实人员应负有核实申请补贴的农户申请表内容是否真实的职责。经查,《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机具核实登记规定,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安排两名经办人员凭申请表内容对机具与发票原件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加盖“已核实”印章。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涉案大棚的农机购置补贴于2011年6月14日才公示,而涉案的大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却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签订,核实验收也在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8日全部完成。所以在公示期间对农户申请搭大棚的空地查看、拍照根本不可能。经查,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证明证实2011年龙海市塑料大棚购机补贴(第一批)公示时间不是2011年6月14日。且证人李某证实农户来申请后的公示期间,其和许某没再进行现场查看,一直到蔡某甲叫去验收核实时,才再一次到现场进行核实验收。被告人许某曾供述,公示期间,其和李某没有现场查看,直到验收核实时,其和李某才再一次到现场核实验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龙海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的机具核实人员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13320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一个中间环节,且被告人许某悔罪态度较好,司法机关又扣押了涉案单位茂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现金100万元,冻结刘某于平川镇瑞景小区的1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块(缴交土地出让金2484160元),被告人许某等人造成的损失被部分挽回。综合评判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聪明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鹏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