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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永锋与朱忠跃、李莹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朱忠跃,李莹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永锋,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跃,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莹莹,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永锋与被告朱忠跃、李莹莹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跃、李莹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锋诉称:2015年3月21日王永锋与朱忠跃、李莹莹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王永锋将保义新庄建材厂的场地、16门轮窑及设备发包给朱忠跃、李莹莹经营,朱忠跃、李莹莹按每块砖0.015元价款分月支付王永锋租金,同时约定年产量不得低于1200万块,即每月平均100万块,同时还约定:若乙方违约,除全部收回乙方新增设备资产外,另赔付一年租金,即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生产经营两月有余,但至今却分文未付租金,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王永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复印件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至今承包原告窑厂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3、2013年6月18日王永锋与朱忠朋之间签订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王永锋将保义新庄建材厂转包给朱忠朋经营的事实;4、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忠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5、王永锋与朱忠朋之间《同意解除合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全部转移给本案中两被告的法律事实;6、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执字第0029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违约欠钱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莹莹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已无能力再继续经营窑厂的事实;也是原告依法申请终止协议的缘由。朱忠跃、李莹莹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3、4、5号证据均为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永锋是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18日王永锋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永锋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将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转包由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寿县保义法律服务所办理了司法见证。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商后解除了该份合同,2015年3月21日王永锋又与朱忠跃、李莹莹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将寿县保义建材厂以租赁方式转包给朱忠跃、李莹莹经营,转包期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24#普通标砖每块0.015元计付,该款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最迟不得拖欠10天,且每年保底上交租金产量不得低于1200万块,上不封顶。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属被告方违约原告方除全部收回被告方投资新增设备资产外,另赔付一年租金,即18万元;属原告方违约,应赔偿被告方全部新增投资额,同时还应另行付给被告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并在宽限期内也未履行合同,现被告方已停止经营,2015年7月6日王永锋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判决两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王永锋与朱忠跃、李莹莹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王永锋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永锋在朱忠跃、李莹莹未按约定支付首月租金时,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对其以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两被告实际经营了两个月,故依据公平原则,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方两个月的租金为宜。同时被告方未履行合同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朱忠跃、李莹莹违约除其新增设备资产归王永锋所有外,另应支付王永锋18万元,现朱忠跃、李莹莹虽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永锋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忠跃、李莹莹经营不善,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已停止生产,双方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王永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永锋与被告朱忠跃、李莹莹之间订立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朱忠跃、李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锋租金30000元、支付原告王永锋违约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忠跃、李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仁龙原告:王永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保义村新庄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跃,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河北村彭东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莹莹,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河北村彭东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永峰与被告朱忠跃、李莹莹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跃、李莹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峰诉称:2015年3月21日王永峰与朱忠跃、李莹莹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王永峰将保义新庄建材厂的场地、16门轮窑及设备发包给朱忠跃、李莹莹经营,朱忠跃、李莹莹按每块砖0.015元价款分月支付王永峰租金,同时约定年产量不得低于1200万块,即每月平均100万块,同时还约定:若乙方违约,除全部收回乙方新增设备资产外,另赔付一年租金,即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生产经营两月有余,但至今却分文未付租金,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朱忠跃、李莹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1张、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复印件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至今承包原告窑厂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3、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永锋与朱忠朋之间签订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王永峰将保义新庄建材厂转包给朱忠朋经营的事实;4、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忠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5、王永锋与朱忠朋之间《同意解除合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全部转移给本案中两被告的法律事实;6、寿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寿执字第00292号,证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违约欠钱的事实;7号、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莹莹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已无能力再继续经营窑厂的事实;也是原告依法申请终止协议的缘由。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3、4、5号证据均为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忠跃、李莹莹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永峰是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18日王永峰与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永峰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将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转包由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寿县保义法律服务所办理了司法见证。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商后解除了该份合同,2015年3月21日王永峰又与朱忠跃、李莹莹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将寿县保义建材厂以租赁方式转包给朱忠跃、李莹莹经营,转包期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24#普通标砖每块0.015元计付,该款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最迟不得拖欠10天,且每年保底上交租金产量不得低于1200万块,上不封顶。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属被告方违约原告方除全部收回被告方投资新增设备资产外,另赔付一年租金,即18万元;属原告方违约,应赔偿被告方全部新增投资额,同时还应另行付给被告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并在宽限期内也未履行合同,现被告方已停止经营,2016年7月6日王永峰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判决两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王永峰与朱忠跃、李莹莹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王永峰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永峰在朱忠跃、李莹莹未按约定支付首月租金时,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对其以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二被告实际经营了二个月,故依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方二个月的租金为宜。同时被告方未履行合同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朱忠跃、李莹莹违约除其新增设备资产归王永峰所有外,另应支付王永峰18万元,现朱忠跃、李莹莹虽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永峰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忠跃、李莹莹经营不善,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已停止生产,双方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王永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永峰与被告朱忠跃、李莹莹之间订立的《企业转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朱忠跃、李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王永峰租金30000元、支付原告王永峰违约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忠跃、李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仁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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