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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卫斗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卫斗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代表人任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壮,任经理。被告楚利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军雷,司机。原告卫斗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汽贸公司)、楚利宏、张军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军,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和被告楚利宏、张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斗林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军雷驾驶被告楚利宏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润城镇下庄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卫斗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卫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斗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楚利宏的车辆以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366.18元。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楚利宏辩称: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268.53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张军雷辨称:本人是被告楚利宏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楚利宏予以赔偿。被告亿达汽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军雷驾驶被告楚宏利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润城镇下庄村路段,在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过路左,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卫斗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卫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斗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卫斗林受伤当天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268.53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楚利宏垫付。次日原告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鼻漏,左侧额颞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9264.2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近期禁止擤鼻涕及大声咳嗽;3、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和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746元。(三)诉讼中,原告卫斗林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鉴定检查费1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55元。(四)被告楚利宏的车辆以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楚利宏共为原告卫斗林垫付各项费用总计2226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卫斗林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244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4、误工费4999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33天×93.8元/天);5、护理费11349.8元(121天×93.8元/天);6、残疾赔偿金727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损1755元;10、交通费2450元,共计195366.18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单据和检查费单据共11支,用于证明原告2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2448.78元。2、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转院时支付救护车费450元。3、交通费票据28支,用于证明原告另花费交通费538.9元。4、鉴定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13年的晋城市地区的赔偿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以山西省2013年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且晋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出院后已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3年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已经恢复正常,其视力、听力均没有留下后遗症,故对鉴定结论中的1处九级伤残有异议,对其余的2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未将车辆折旧费计算在内,对于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没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卫斗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楚利宏、张军雷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依法予以赔偿。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卫斗林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31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31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山西省2014年农业收入标准每天93.8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需注意休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07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记载为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告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每天按93.8元计算为562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车辆损失,三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意见和车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已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山西省2014年的有关统计数据中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为72767.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多处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其中450元救护车费,原告提交有阳城县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其余交通费,虽然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9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4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5628元、残疾赔偿金72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50元、车辆损失17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9598.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军雷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卫斗林受伤致残,被告张军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卫斗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军雷系被告楚利宏雇佣的司机,被告楚利宏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28.78元中的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斗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141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斗林车辆损失1755元,三项共计113170.2元。原告卫斗林被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36428.7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卫斗林经济损失25500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卫斗林为鉴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军雷、楚利宏、亿达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利宏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卫斗林经济损失138670.2元。二、被告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楚利宏、张军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楚利宏垫付的22268.5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卫斗林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四、原告卫斗林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卫斗林负担200元,被告楚利宏负担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焦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