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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黄飞。原告刘军诉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