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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万发村创新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07号动感佳音旅店306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的三星W2014型移动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二、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处,冒充医生,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三、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二楼放射线取片处,冒充医生,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900元;四、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处,冒充医生,以缴纳看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元;五、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万达广场天宇座楼下,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iPhone6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六、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13楼血液科,冒充医生,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乙的亲属办理住院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92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周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杜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查询单、收费票据、证明、住宿登记簿、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刘松人民币六千元整;退赔被害人王守清人民币一万元整;退赔被害人王兴国人民币四千九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徐艳波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周艳娜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整;退赔被害人马驰人民币九千二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