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腊梅与杨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梅,杨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60-1号原告:王腊梅,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付,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国,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在审理王腊梅诉杨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王腊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王腊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腊梅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