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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同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不到案,2012年7月13日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31日下午,余某某(已判刑)获悉被害人朱某甲等三人从湖南省运载一货车生猪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竹围猪场”卖给黄某甲、蔡某甲后,便将该信息告知陈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并一起密谋抢劫朱的卖猪款。当晚8时左右,余某某伙同陈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乙串招了被告人叶某甲及叶某乙(已判刑)到“竹围猪场”附近伺机作案。至当晚11时左右,当被害人朱某甲等三人收了卖猪款并藏于车门的夹层后驾车离开猪场,被告人叶某甲等六人(除余某某怕被认出藏在附近田野外)即冲上前截停货车,将朱等三人赶下驾驶室,并围住他们,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了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的右眼角和腰部各一刀,致其轻微伤,抢走了驾驶室里的一个手提袋(内装废纸)后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下午,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竹围猪场”工作的同案人余某某(已判刑)获悉被害人朱某甲等三人从湖南省运载一货车生猪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竹围猪场”卖给黄某甲、蔡某甲后,便将该信息告知同案人陈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并一起密谋抢劫朱的卖猪款。遂后,同案人陈某回到家中拿了二把刀,并串招被告人叶某甲于当晚8时左右参与,当晚,余某某伙同陈某、郑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叶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叶某甲到“竹围猪场”附近伺机作案。至当晚11时左右,当被害人朱某甲等三人收了卖猪款并藏于车门的夹层后驾车离开猪场一段距离时,被告人叶某甲等六人(除余某某怕被认出藏在附近田野外)即冲上前截停该货车,将朱等三人赶下驾驶室,同案人黄某乙、陈某某持刀伙同陈某、叶某乙及被告人叶某甲威胁朱等三人,并围住他们,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了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的右眼角和腰部各一刀,致其轻微伤,同案人郑某某爬上车辆驾驶室,抢走了驾驶室里的一个手提袋(内装废纸)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郑某某、叶某乙、陈某某、黄某乙、余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黄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伤情证明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汕中法刑初字第55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8号、(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4号、(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