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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玲与卢某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玲,卢某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卢某玲,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邱天乙,男,住漳浦县。被告卢某顺,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玲与被告卢某顺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玲诉称,原告卢某玲与被告卢某顺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到江苏打工,后被告迫使原告回杜浔,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21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不见和好的迹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玲与被告卢某顺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和联系。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动员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内容有原告卢某玲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据。被告卢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玲与被告卢某顺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动员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导致原告卢某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卢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玲与被告卢某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卢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