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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5日生一子,取名李自昂。于1999生一子,取名李志豪。被告平时喝酒成瘾骂人打人。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于2007年离婚。原告因贷款买车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经常酗酒骂人打人,拿剪子拿刀,杀这个杀那个,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到婚姻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也不同意起诉,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原告抚养长子,互不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去年起患××、关节炎等病症,不能喝酒了。我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任何人,也没有同王某某打过架。双方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过。春节前一直和睦,春节全家合照全家福。两个孩子这么大了,被告该付出付出,该干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5育日生育长子李自昂,××××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志豪。曾于2007年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0日复婚并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新天地门面房两间、机动车三辆、共同经营农资门市部生意。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却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