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兰与李玲、尹贤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李玲,尹贤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95号原告:张兰,女,汉族,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汉族,住宿州市。被告:尹贤东,男,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张兰与被告李玲、尹贤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及被告李玲、尹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在宿州市开发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原告长期收购废品卖给被告,故与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通常是原告先把收购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季末或年末给原告结算。被告自2011年以来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废品款17800元。被告说当时没钱支付,等一段时间再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虽还了一部分,但是仍欠178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废品款17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尹贤东辩称,原告与我们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起诉我们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因为厂方欠我们的钱未还,才拖欠原告款未付。我们同意还款,但是不存在利息问题,没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收购废品的回收公司,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在宿州市开发区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原告长期收购废品卖给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被告自2011年以来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废品款17800元。被告当时没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虽还了一部分,但是仍欠17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废品款17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尹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兰货款1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玲、尹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