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春禹与白中祥、XX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禹,白中祥,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禹,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白中祥,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XX,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张春禹与白中祥、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64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白中祥、XX应支付申请人张春禹案款13597.92元,承担执行费103.9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中祥、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6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成审判员 祝希发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