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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光明路1巷17号505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敬某在其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光明路1巷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宋某(另作处理)、张某(另作处理)、“良仔”(身份信息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住处将敬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张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敬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2.主观恶性小,客观犯罪情节较轻;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