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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荣全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全。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和县太亳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93919-7。法定代表人:于思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和县中医院,住所地太和县团结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93620-1。法定代表人:李福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绩溪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565-0。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荣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荣全的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原审被告太和县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师博、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荣全于2010年7月29日10:10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时胸腰椎疼痛,双下肢不能活动,感觉障碍,大小便失禁,当日IO:50时急诊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急查胸腰椎ⅹ线片、腰椎CT检查、查体,入院诊断LI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Tl2椎体棘突骨折伴滑脱,L2椎体骨折,急诊行LI椎体骨折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后于2010年8月1日16:00时出院(自动转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LI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第12胸椎体棘突骨折(伴第12胸椎滑脱),第2腰椎前上缘骨折。当日17:OO时,卢荣全转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LI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予康复、理疗等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5日9:00时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LI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膀胱结石;次日,卢荣全又入住该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次日,卢荣全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此后,卢荣全于2011年2月14日9:33时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予康复功能训练等治疗,后于2011年2月22日11:00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诉讼中,对于三原审被告上述诊疗行为,卢荣全申请医疗损害结果及医疗过错鉴定,三原审被告申请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参与程度鉴定。对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颁发了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该鉴定人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举行了相关听证,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7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写明体格检查“步入检查室”等,分析明确:卢荣全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九级伤残;卢荣全术后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其腰1椎体后方椎管内碎骨块仍存在,手术记录也未见清除椎管内碎骨块记录,经治医院手术未达到预期应有的目的,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荣全目前双下肢截瘫(二级伤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左右;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卢荣全的诊疗过程中主要进行康复治疗等,未见不妥之处,也并未进行对其脊髓、重要神经可能造成损害的有创操作,其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此,鉴定人员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庭予以了作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申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专门问题提出了意见,其中阐述依据AO脊柱手册一一临床应用(第2卷)第IO8页中“若存在明显的椎管内占位(﹥50%)且有脊髓损伤,大多数医生会考虑术中去除骨折碎片。若骨折明显压迫且神经损伤与之对应,医生行手术去除骨折碎片,因为相信减压有助于神经功能恢复。然而,极少(如果有的话)有文献证实减压有助于神经功能恢复。神经功能损伤的轻重由受伤瞬间的能量所决定,去除骨折碎片只是出于感情上而非科学上的考虑”的内容,认为卢荣全碎骨片较小,且在后续治疗中已经吸收,根本无需取出碎骨片。此后,鉴定人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相关问题于2015年2月10日进一步作出了《情况说明》,写明:本中心对卢荣全伤残等级鉴定的实施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OlO3003-2011)对卢荣全进行检验;对卢荣全的伤残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无关于“需(须)第三方在场”的特别规定;鉴定意见书中“步入检查室”系在制作鉴定意见书肘出现的文字差错,应是“坐轮椅入检查室”,可再提供2014年7月3日的人体损伤检查记录第1页;鉴定意见书中的“二级伤残”是针对卢荣全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而言,“九级伤残”是针对卢荣全腰椎1椎体粉碎性骨折而言;关于“医疗过错”,无论国内的相关教科书、专著还是AO脊柱手册,均不是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临床医学专业中,并不能排除有少数人认为脊髓损伤后神经功能恢复可能较小的情况,但尽可能清除椎管内碎骨快是普遍认同的观点。而且脊髓损伤也有不同的程度,可轻可重,损伤程度不同,恢复的情况也可能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中心着重阐述的是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一定程度上使卢荣全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同时本中心认为卢荣全遭遇的外伤是导致其目前双下肢截瘫(二级伤残)的根本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对此,其鉴定人员夏晴、程亦斌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卢荣全病情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治疗,分别自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380.70元、20071.80元(11834.88元+1855.68元+6381.24元)、2201.93元(2780.07元-伙食费96元-太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482.41元)。此外,卢荣全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LI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术后,个人负担医疗费21906.05元(24573.90元-2670.85元+门诊挂号费3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腰椎骨折伴截瘫术后,个人负担医疗费14659元(19247元-4591元+门诊挂号费3元);2013年3月在北京杏林仁海中医门诊部治疗截瘫两次,支付医疗费计4490元(2996元+1494元)。卢荣全与朱其艳系夫妻,于2006年2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卢子恒。卢荣全系粮农,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认为:卢荣全因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入住原审被告处治疗,三原审被告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卢荣全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腰椎1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九级伤残;2、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3、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卢荣全目前双下肢截瘫(二级伤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左右。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鉴定人着重阐述的是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一定程度上使卢荣全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并认为卢荣全遭遇的外伤是导致其目前双下肢截瘫(二级伤残)的根本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此外,考虑到AO脊柱手册一一临床应用(第2卷)第IO8页中记载有“若存在明显的椎管内占位(﹥50%)且有脊髓损伤,大多数医生会考虑术中去除骨折碎片。若骨折明显压迫且神经损伤与之对应,医生行手术去除骨折碎片,因为相信减压有助于神经功能恢复。然而,极少(如果有的话)有文献证实减压有助于神经功能恢复。神经功能损伤的轻重由受伤瞬间的能量所决定,去除骨折碎片只是出于感情上而非科学上的考虑”的内容。因此,应认定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在对卢荣全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较小,酌情确定其对卢荣全由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6%的赔偿责任。卢荣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709.48元(5380.70+20071.80+2201.93+21906.05+14659+4490),考虑到该费用中存在一并治疗卢荣全“九级伤残”的相应费用,而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卢荣全该伤残之间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卢荣全治疗“九级伤残”的相应费用不应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考虑到卢荣全治疗“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医疗费用难以界定,酌情确定其中70%的医疗费系治疗“二级伤残”的费用,即48096.64元(68709.48元×70%)。2、自2010年7月29日卢荣全因摔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5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期间陆续住院治疗200天(4+106+9+62+7+4+8),其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45OO元、营养费10950元,酌情予以确认。3、卢荣全“二级伤残”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卢荣全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7102元(24839元/年×20年×90%);4、卢荣全因脊髓损伤致残,因其神经功能损伤的轻重系由受伤瞬间的能量所决定,鉴定人认为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一定程度上使卢荣全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由此可认定卢荣全因脊髓损伤导致的伤残在后期住院康复治疗结束(2011年7月5日)后即具备定残条件,故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计算一年。因卢荣全系粮农,故其误工费应为24302元。5、卢荣全“二级伤残”应确认需一人予以护理,因该伤残导致其生活自理能力难以恢复,故护理期限按最长20年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41480元(37074元/年x20年)。6、卢荣全因伤治疗,其先后在当地连续住院治疗4次、合肥市断续住院治疗三次、北京市门诊断续门诊治疗两次,故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6000元。7、卢荣全“二级伤残”应确认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因其对所购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未能举出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故酌情予以确认2000元。8、卢荣全主张的被扶养人卢子恒的生活费为92213.81元(16285元/年÷12月×151月÷2x90%)。上述1-8项费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应赔付220263.11元[医疗费7695.46元(48096.64元×1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OO元×16%)+营养费1752元(10950元×16%)+残疾赔偿金71536.32元(447102元×16%)+误工费3888.32元(24302元×16%)+护理费118636.80元(741480元×16%)+交通费960元(6000元×16%)+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2000元×16%)+被扶养人卢子恒的生活费14754.21元(92213.81元xl6%)]。9.卢荣全主张的父母抚养费,因其未能举出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10、卢荣全“二级伤残”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主要系其自身因数所造成的,鉴定人认为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的过错一定程度上使卢荣全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故酌情认定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应向卢荣全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11、鉴定费I5600元,因经鉴定人鉴定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卢荣全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应的鉴定费应由卢荣全承担,即酌情认定卢荣全承担1040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5200元。12、鉴定人员出庭费2935.80元,因鉴定人员出庭系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申请,且认定其对卢荣全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赔付卢荣全医疗费76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752元、残疾赔偿金71536.32元、误工费3888.32元、护理费118636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被扶养人卢子恒的生活费14754.21元,合计220263.1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赔付卢荣全神损害抚慰金128OO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卢荣全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荣全对太和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卢荣全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卢荣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赔偿金额的问题。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与卢荣全双下肢截瘫所构成的二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左右。原审判决应当按照20%计算,由太和县第五人民法院承担20%的赔偿比例。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卢荣全遗留的截瘫、腰椎1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二级、九级伤残,治疗过程中虽无法将二级伤残与九级伤残的治疗费用区分开,但治疗二级伤残的费用远高于治疗九级伤残的费用,原审判决酌定70%医疗费系治疗二级伤残费用过低,应按95%计算。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低。原审法院对定残前的护理费未予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卢荣全居住的社居委出具证明其被扶养人有父母和孩子,原审判决仅认定卢荣全孩子的扶养费而没有认定其父母为被扶养人明显错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给卢荣全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所受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原审判决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赔付卢荣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过低,卢荣全主张的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六、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系因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卢荣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第2370号鉴定意见书判令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16%赔偿责任不能成立。1、鉴定人出庭证明鉴定意见书具有瑕疵,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鉴定意见书认定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依据是患者椎管内碎骨没有取出,因而存在20%的过错,违反医学常规。⑴脊椎神经损伤轻重是由受伤瞬间能量所决定的,碎骨片是否去除不是造成神经功能损伤的原因。鉴定人认为没有去除碎骨系造成卢荣全二级伤残的原因之一,违背了医学常识。⑵鉴定人的陈述擅自改变了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目的,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手术名称是椎体骨折内固定加椎管内减压术,根据手术记录碎骨片无需取出,如果取出会使损害后果加重。⑶鉴定人出庭引用的鉴定标准是被取代的教材,根据目前最新版的教材,取出碎骨片是出于感情上而非科学上的考虑,碎骨片只有在明显的椎管内占位且有脊髓损伤,才考虑取出碎骨片。本案卢荣全碎骨片较小,在后期的治疗中已经塑化和吸收,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室正确的,鉴定人引用早已淘汰的教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无效的。3、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鉴定意见互相矛盾,情况说明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了否定。鉴定意见认为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对卢荣全的伤残后果存在20%左右的过错,但鉴定人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卢荣全遭遇外伤是导致其双下肢截瘫的根本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并未认定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造成卢荣全二级伤残的次要原因。情况说明与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卢荣全损失数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卢荣全医疗费承担70%责任不能成立。卢荣全存在2处伤残,其中九级伤残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酌定三、七比例没有任何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全部计算损失数额,对九级伤残损失部位不应计算。3、伤残鉴定没有对卢荣全是全部护理依赖还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认定其全部护理依赖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6000过高,与就诊次数不符。5、残疾器具费没有发生,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没有事实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7、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不应承担鉴定费,即使承担亦不应超过2500元。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卢荣全针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二、鉴定所认定责任比例是20%,对于损失的计算应按照20%来计算。三、医疗费同上诉意见。四、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是重合和叠加的关系,不是累计关系,对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予以区分没有法律依据。五、护理费同上诉意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且该赔偿标准系十年前的标准。七、鉴定费系因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不配合所产生的,应由该院承担。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针对卢荣全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卢荣全要求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按照4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为20%,鉴定人出庭口头陈述责任比例为19%-40%,考虑到口头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和专业性,不能作为卢荣全要求提高责任比例的依据,且鉴定人向原审法院亦明确了卢荣全的二级伤残后果是由于其自身从高处跌落导致的。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卢荣全的医疗费包括治疗九级伤残的费用,九级伤残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三、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不必然要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且卢荣全并不是一直在医院治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恰当。护理费最长期限为20年,并不存在定残前和定残后,原审法院已认定20年的护理费,卢荣全要求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卢荣全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没有法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卢荣全的二级伤残是由于自身从高处跌落所致,并非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所致,其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进行承担。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对卢荣全的上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及与卢荣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卢荣全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认为司法鉴定书第7页中记载卢荣全“步入”检查室,与第6页中记载的“双下肢不能活动”存在矛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庭审征询时予以充分说明系制作鉴定意见书时的文字差错,对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文字差错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文字差错对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实质性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卢荣全的外伤是导致其双下肢截瘫的根本原因,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使卢荣全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并非对卢荣全造成新的器质性损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主张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主要依据的是骨科及外科学相关教材中的观点,其申请出庭的专家亦依据的是骨科及外科学相关教材中的观点,并非临床医学的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并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拟为20%左右,并不能等同于赔偿比例。基于卢荣全双下肢截瘫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受的外伤导致,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并未对卢荣全造成新的器质性损伤,原审法院酌定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1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荣全治疗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和截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难以区分,原审法院酌定其中的70%为治疗截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较为合理,卢荣全主张治疗截瘫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占95%缺乏事实依据,亦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卢荣全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虽因伤致残但自康复治疗结束后即具备定残条件,且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一年,误工费为24302元并无不当,卢荣全主张计算至实际定残日2014年9月20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系卢荣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卢荣全陆续住院治疗200天,护理费应为20314.52元(37074元÷365天×200天)。卢荣全因伤导致双下肢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全部护理依赖亦无不当。卢荣全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对其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社居委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亲属关系状况,二审中亦未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对卢荣全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荣全双下肢截瘫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受的外伤导致,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丧失了可能进一步恢复、好转的机会,并未对卢荣全造成新的器质性损伤;鉴定费用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卢荣全所受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卢荣全双下肢截瘫,存在使用残疾器具的需要,并多次往返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原审法院酌定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卢荣全承担1040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5200元的鉴定费,承担卢荣全的交通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二、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卢荣全医疗费76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752元、残疾赔偿金71536.32元、误工费3888.32元、护理费1121886.32元(118636元+(20314.52元×16%)]、交通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被扶养人卢子恒的生活费1475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合计236313.43元。三、驳回卢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卢荣全负担422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903元;鉴定费15600元,由卢荣全负担1040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卢荣全负担750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负担59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