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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绍永,朱绍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永。委托代理人朱成富(系原告朱绍永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生。委托代理人闫海军(系被告朱绍生女婿)。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绍永、朱绍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绍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富、李峰,上诉人朱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军、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怀章系原告朱绍永、被告朱绍生、朱绍浦之父,于2009年去世。1983年,朱怀章在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二组建农宅房屋三间,地号V20-1-124,宅基地面积0.55亩(包括院内有自留地0.11亩)。1985年,原、被告及朱绍浦分家另过,原告朱绍永分到东一间房屋;被告朱绍生分到西一间房屋;朱绍浦分到中间一间房屋。朱绍浦将中间一间房屋转让给原、被告。最后,原告朱绍永得到东一间半房屋;被告朱绍生得到西一间半房屋。1996年4月3日,经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后,将朱怀章的该宅基地变更登记为土地使用者原告朱绍永名字,登记该户成员还有陈凤芹、朱桂双、朱成富(分别是原告朱绍永妻子、长女、长子)。1996年4月2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朱绍永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是原告朱绍永,地号V20-1-124,用地面积0.55亩(备注院内有自留地0.11亩)。2004年4月,被告朱绍生另行取得农村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者被告朱绍生,占地面积0.26亩。2006年,被告朱绍生从诉争的西一间半房屋内搬出,但在一间半房屋内及相对应的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至今。2007年,原告朱绍永将东一间半房屋拆除后,新建四间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6年4月份以前,原、被告对其父朱怀章名下三间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1996年4月20日以后,承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朱绍永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朱绍永本人单独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性,是为了满足农民最低生活需求而设定,是农民基于特定的身份无偿取得。2004年4月份以后,被告朱绍生因已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丧失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享有原西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朱绍生在原西一间半房屋相对应的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侵犯了原告朱绍永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将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搬走,停止对原告朱绍永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因被告朱绍生仍享有原西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朱绍永无权要求被告朱绍生将原西一间半房屋内的物品搬走。本案经过本院多次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朱绍永宅基地范围内(不包括被告朱绍生原西一间半房屋)柴草等物品搬走,停止对原告朱绍永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朱绍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绍永、朱绍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绍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在其打印的内容下部,签字的证人范淑霞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其他证明人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证人只能知道被上诉人在所争议房屋中居住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房屋权属。2、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朱绍浦、朱绍祥、霍秀兰、闫程英的证明,二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兄弟,霍秀兰、闫程英是朱绍浦、朱绍祥的妻子,四人的证言及朱承良等人的证明,能够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的房屋归上诉人一人继承;原审判决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法律形式的证言,导致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绍生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将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搬走,停止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房屋早在1985年就已经确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有分家单一份在被上诉人手中,这种分家析产的方式完全符合本地的村规民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法对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上诉人朱绍生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近30年,并多次对该房屋进行整修,现在已经是独立的房院。而被上诉人也已经将属于自己的一间半房屋重新翻盖,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照片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房院就归谁所有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应该考虑房屋的使用情况和现状,如果按法院判决执行上诉人将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进入自己的房屋是必须经过院子的,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非常大无法调和,法院将房屋判给上诉人将房院判给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绍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答辩人。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判决所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1985年就已确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人均应是答辩人,原审判决只认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答辩人、争议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权利,上诉人现在使用该房屋是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绍生主要答辩称:所有权我方认可,但使用权不认可,房屋在1985年已确权,维持现状近30年。一审判决导致我方对自己的房屋无法使用,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1996年4月20日以后,承德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朱绍永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朱绍永本人单独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朱绍生2004年4月份以后,因已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朱绍生已丧失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享有原西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朱绍生在原西一间半房屋相对应的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侵犯了上诉人朱绍永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将院内堆放柴草等物品搬走,停止对上诉人朱绍永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因此,上诉人朱绍永、朱绍生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上诉人朱绍永、朱绍生各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