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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阎秋云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秋云,邵阳县建筑公司,罗国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阎秋云,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邓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第三人罗国祥,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富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阎秋云诉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阎秋云因与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自行和解,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阎秋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秋云撤回起诉。本案已交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阎秋云自愿负担。审 判 员  吴社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