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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琛泽与王德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泽,王德勇,冯建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琛泽。法定代理人:冯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被告:王德勇。第三人:冯建国。原告王琛泽为与被告王德勇、第三人冯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和解,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勇、第三人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泽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冯建国的婚生子,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10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坐落于江南绿洲1号楼一单元1901室的房产析产于儿子王琛泽所有,江南绿洲1901房屋每月12000元的按揭款由被告、第三人双方各半承担,同时第三人方享有居住权,被告享有探视时的临时居住权”。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冯建国共同生活。现江南绿洲1901号的房屋已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一直拖延办理,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二、判令坐落于椒江区江南绿洲1号楼一单元19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琛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椒江区江南绿洲1号楼一单元19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德勇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因被告在广发银行未及时偿还借款,现涉讼房屋已被椒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涉讼房产现在被告的名下,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虽然当时写给了儿子,但银行的债务还是要还的。第二次庭审前,被告王德勇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因为生计长年在外打工糊口,工作特殊,春节都很难回家,回家也没有房子居住,并非如第三人所说的拖延办理。因被告生意亏空,已破产,虽然被告名下有“顶峰浚轮���300多万元的股权,但实际是他人在“顶峰浚轮”所投原始股,被告只有名无权利。被告有广发银行债务22万多元、民泰商业银行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信银行8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外债500多万元无力偿还。现在仅剩下江南绿洲这点财产。按协议被告确定要归原告王琛泽名下,但毕竟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希望原告和第三人把涉讼房产卖掉,偿还被告所欠三家银行的债务并留一点钱让被告租个房子。或者,原告和第三人能把被告欠银行的债还掉,被告要涉讼房产的居住权直到原告王琛泽独立生活时止。第三人冯建国提交答辩状一份,称:第三人与被告王德勇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是实,离婚协议记载的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认为被告王德勇的行为已违背双方当初解除婚姻关系的初衷,第三人因被告王德勇同意将双方共有的房产全部析��给婚生子所有作为双方协议离婚的条件之一,再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被告王德勇反悔将涉讼房产过户给原告王琛泽名下,要求将该涉讼房产先用以归还其离婚后所欠个人债务于法无据。第三人作为涉讼房产的共有人,自愿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涉讼房产归原告王琛泽所有。原告王琛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生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坐落于江南绿洲1901室的房产析产于原告所有,江南绿洲房屋每月12000元的按揭由被告和第三人各半承担��第三人享有居住权,被告享有探视时的临时居住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德勇于2006年9月28日,向台州市中远房产公司购买江南绿洲房产一套。4、申请法院调取房产登记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现登记在被告王德勇名下的事实。被告王德勇对原告王琛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结婚、离婚登记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中最后一段手写文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对房产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车位实际有两个。被告王德勇为支持答辩的理由,第一次庭审中递交了(2015)台椒执民字第75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德勇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20余万元,现已被椒江法院执行的事实。原告王琛泽对��告王德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欠广发银行的借款,与本案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冯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勇提供的证据执行通知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琛泽系被告王德勇与第三人冯建国的婚生子。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德勇与第三人冯建国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江南绿洲1901房析产于原告王琛泽所有,江南绿洲1901房屋每月12000元的按揭款由被告和第三人各半承担。同时,第三人冯建国享有居住权,被告王德勇享有探视时的临时居住权。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及第三人已将该房屋的房贷全部还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王德勇和第三人冯建国在离婚时自愿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讼房产析产于婚生子原告王琛泽所有,这是一种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并且该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而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子女抚养等其他条款分割开来,夫妻双方均应按约实际履行。至于相关财产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王德勇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勇和第三人冯建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江南绿洲1号楼一单元1901室房产归原告王琛泽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2元,由原告王琛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人民陪审员  施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