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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与蔡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蔡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经营者:蒋福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03081434,住奉化市大成东路9幢507室。被告:蔡吉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诉被告蔡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奉化市蒋福云建材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