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军祥与昃向辉、翟秀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祥,昃向辉,翟秀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军祥,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被告:昃向辉,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翟秀贞,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原告王军祥与被告昃向辉、翟秀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祥、被告翟秀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昃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祥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昃向辉向李刚借款50000元用于家用,原告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昃向辉未能清偿,李刚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2)兖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王祥军给付李刚借款50000元,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昃向辉追偿。判决生效后,贵院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共计交纳执行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4560元。因该款系昃向辉与翟秀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昃向辉、翟秀贞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54560元。被告昃向辉未作答辩。被告翟秀贞辩称,一、昃向辉向李刚借钱,并让原告进行担保,被告翟秀贞不知情;二、被告翟秀贞与昃向辉于2008年2月份就已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昃向辉于2008年1月份后就未再向家里交过一分钱,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昃向辉经原告王军祥介绍从案外人李刚处借款50000元,王军祥对债务进行了担保。后被告昃向辉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李刚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兖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一、王军祥偿还李刚借款50000元;二、王军祥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昃向辉追偿。”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王军祥交纳了借款本息53185元、执行费850元,合计5403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军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昃向辉、翟秀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54560元。被告翟秀贞应诉后辩称,被告昃向辉向李刚借款并由原告王军辉担保其不知情,并提交了昃向辉与翟秀贞的书面协议一份,证实双方于2008年2月17日分居生活,对于昃向辉的债务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昃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兖商初字第938号判决书、本院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王军祥为被告昃向辉承担了连带清偿义务的担保责任,偿还了李刚借款本息53185元、执行费850元,原告王军祥有权要求被告昃向辉赔偿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昃向辉向李刚借款时,与被告翟秀贞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秀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昃向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昃向辉、翟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祥代偿款5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昃向辉、翟秀贞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光人民陪审员 岳广省人民陪审员 杨广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