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国清与刘军、左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641-1号原告谭国清,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左建军,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刘军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审理原告谭国清诉被告刘军、左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国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国清撤回对被告刘军、左建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谭国清负担。审 判 长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