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益民与庞朔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民,庞朔明,黄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何益民被告:庞朔明被告:黄建萍原告何益民为与被告庞朔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庞朔明、黄建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朔明、黄建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被告庞朔明、黄建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底利息37500元。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未支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朔明、黄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益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何益民负担50元,被告庞朔明、黄建萍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审 判 员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来自